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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4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國勳梁哲瑋孫萍萍

上訴人
王昭嵐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7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乃於同年5月3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74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11月20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ZAA1745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原審於調查程序勘驗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屬實。上訴人雖主張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的方向燈突然故障,惟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的駕駛人,且為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自應知悉且有義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行車前詳細檢查其車輛燈光裝置確實有效,以維護自己及他人的行車安全,但其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前,竟未注意其車輛方向燈已損壞,且在檢舉錄影光碟中又未見其依同規則第91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等規定,將手伸出窗外做出變換車道之手勢,是以,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上訴人所主張另件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的交通違規,與本件違規時間雖相距不到一分鐘,但該件違規地點在國道一號公路五堵匝道後右轉實踐路253巷,與本件違規地點顯屬不同路段,上訴人分別為數次變換車道行為時,本應各盡其注意義務,各行為均屬獨立,並無認僅屬一行為,是上訴人係分別違反各次交通違規行為,自當分別處罰,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同法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仍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是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定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參照上揭規定,可知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依職權調查證據,若非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勘驗,就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並應將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表示意見。行政法院如未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並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勘驗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係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依檢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於起訴時所爭執者,主要為當時系爭車輛的方向燈係因不明原因故障,並非其未使用方向燈,則檢舉錄影光碟呈現的影像內容為何,自為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的重要依據。原審雖指定調查證據期日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光碟,但以上訴人前已於意見調查表勾選「先前已陳述完畢,日後不要通知到庭,逕請依法裁判」為由,僅通知被上訴人一造到場,又未將勘驗結果通知未到場之上訴人表示意見,即逕以勘驗結果作為判決基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此旨,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並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本件原判決既有違法,而其違法又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另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尚無從逕行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孫 萍 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4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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