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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心弘魏式瑜郭銘禮

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乃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審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35號,以聲請人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訴訟救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再次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稱因病多年亦有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本院卷P137;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卷P17-19)。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又依上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03至106年度固無收入,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再因病診斷證明書部分無關個人資力之判斷,故尚難徒憑聲請人所提資料,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新台幣1千元之抗告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且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業已確定,該案既無提抗告之必要,則亦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5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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