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金圍吳俊螢許麗華

抗告人
曹原瀚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第5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7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判決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已於102年7月24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8月23日(星期日)止,因係假日展延至翌日即同月24日即告屆滿。抗告人竟遲至107年7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雖於再審之訴狀表明:「……直到107年6月向再審被告(瑞芳分處)申請閱覽工務局99年11月19日給原處分單位有著色標示道路退縮、道路使用、法定空地均無申請建造執照等範圍的竣工圖說共7張,以確定本案原非屬基地範圍及道路使用面積並非143.02平方公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再第1號卷第23頁),則抗告人就其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應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但抗告人並未依上開法文規定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並未確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二)又原審函請相對人所屬瑞芳分處查明抗告人或訴外人曹淑美女士有無在107年6月間向相對人所屬瑞芳分處申請閱覽卷宗資料,如有請敘明其經過詳情並提供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經該處於107年12月17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73781691號函復稱:「曹淑美女士107年6月21日具名向本分處申請....相關圖說,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1瑞使字第932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1793號建造執照)、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著色標示後之竣工圖說共7張,本分處業以107年7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73775668號函通知曹君至本分處領取應用檔案,惟曹君並未前來本分處調閱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抗告人並未於107年6月間向相對人瑞芳分處申請閱覽上開相關圖說之事實,況抗告人亦未提出上開相關圖說之證據,亦無從審認是否符合再審之事由。是抗告人表明於107年6月間向相對人所屬瑞芳分處申請閱覽上開相關圖說,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容乏依據,自難憑採,因而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2年度簡字第148號、107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已判新北市○○區○○段9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56平方公尺非為法定空地,但原審103年度簡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並未判決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已於89年課徵40平方公尺一般地價稅,縱令99年度申請此40平方公尺改課田賦被駁回。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及103年度並未再申請改課田賦,相對人無理由判定多於40平方公尺之不利抗告人稅賦,故256平方公尺地價稅是不備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7月2日送達,已據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因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自非合法,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抗告人上開主張,乃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之實體問題,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原審未實體審認原確定判決有無抗告人所指再審事由,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