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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72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陳雪玉

原告
卓信誠
被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代表人
張淑中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

游國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08年4月12日臺教人㈣字第1080053598號函及108年4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44565號函所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108年4月15日台首人事字第108000311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教育部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下 稱台灣首府大學)之代表人由戴文雄變更為張淑中,並經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3-3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原係被告台灣首府大學○○○○○○○○○學系(下稱○○系)副教授,被告台灣首府大學因教育部核准其○○系於民國104年停招,乃召開教師安置委員會討論其教師校內、校外安置方式及函詢學校其他科系確認是否有可供原告授課之課程後,以無相關課程可供原告授課,乃進行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告資遣案,終經被告台灣首府大學於107年5月30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資遣案,遂以107年6月8日台首人事字第1070005307號函告知原告予以資遣並擬自107年8月1日起生效(下稱系爭學校107年資遣函),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台灣首府大學以107年12月11日台首教申字第1070010797號檢送評議書駁回申訴,原告不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8年4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44565號函所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略以:首府大學於申訴審議期間重為審議,另作成107年10月19日台首人事字第1070009166號函之資遣通知,重行擇定自108年2月1日生效,系爭學校107年資遣函之原措施已失其效力等語。

㈡、另被告台灣首府大學以107年6月8日台首人事字第1070005308號函檢附原告資遣案相關資料函告被告教育部辦理資遣,經被告教育部以107年8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40152號函要求被告台灣首府大學補充相關佐證資料,及請被告台灣首府大學重新釐訂生效期日(因審查期間超過被告學校所報資遣生效期日107年8月1日)。被告台灣首府大學遂於107年10月11日召開第18屆第三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原告資遣案需補充之資料進行審議及確認,並將原告資遣生效日改定為108年2月1日,即以107年10月19日台首人事字第1070009182號函告被告教育部,經被告教育部以108年4月12日臺教人(四)字第1080053598號函同意原告資遣案(下稱系爭教育部同意資遣函)後,由被告台灣首府大學以108年4月15日台首人事字第1080003116號函(下稱系爭學校108年資遣函)通知原告資遣案於該函送達日生效,並載明救濟教示期間。原告不服,對於被告教育部所為系爭再申訴決定及系爭教育部同意資遣函、被告台灣首府大學系爭學校通知資遣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原則上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關於私法關係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定有明文。是公法爭議,在法律別無規定之情形,原則上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惟仍須具該法規定之訴訟要件。若其起訴不備要件,又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㈢、次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

㈣、又「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固為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第33條所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及其理由書所載「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可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縱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該等爭執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因此,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或第15條規定之教師資遣,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外;至於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係屬私法聘任契約關係,其所為資遣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又該資遣之決定,性質上係私立學校對其所聘任教師之解消私法上聘僱關係之措施,依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固得為申訴、再申訴,教師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但仍須性質上符合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其中所謂「按其性質」,依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而有不同,如係私法契約,則學校對其教師所為之資遣之決定,依前說明既非行政處分,該教師雖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仍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719號、110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

㈤、經查:

1.被告台灣首府大學為私立大學,而原告為其聘任之教師,原告與被告台灣首府大學之聘約為私法契約,被告台灣首府大學系爭學校107年資遣函、系爭學校108年資遣函所為資遣決定,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其受託行使公權力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台灣首府大學所為資遣決定不服之爭議,為原告與被告台灣首府大學間就聘任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不屬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台灣首府大學所為系爭學校108年資遣函提起爭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至原告對於被告台灣首府大學所為系爭學校107年資遣函,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以教育部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再申訴決定,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自屬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2.另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教育部同意資遣函,依前揭說明固屬被告教育部所為行政處分,惟該函前已經被告台灣首府大學以系爭學校108年資遣函一併檢附送達予原告,原告亦自陳於108年4月15日收受系爭教育部同意資遣函(見本院卷一第7頁),而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訴願,且迄至108年9月4日始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一第7頁收文戳章),足認原告此部分起訴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亦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3.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台灣首府大學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依職權移送至有權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關於被告教育部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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