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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心弘林麗真林淑婷

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榮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許才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余哲銘
訴訟代理人
黃凱鈴(兼送達代收人)
參加人
陳明源
參加人
謝麗華
參加人
鄧淑華
參加人
張國全
參加人
張彩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132979號(案號:1082130489)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訴外人李雅婷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檢具原告之戶籍謄本、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證明人:訴外人陶欽輝)、地價稅總歸戶冊影本、門牌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以被告108年淡地登字第51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新北市八里區米倉段392、3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因占有時效(起始時間、主張時效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址、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人之相關資料、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等證明文件尚待補充,被告於108年5月3日以淡登補字第000427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正,然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5月27日淡登駁字第00010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起算時點為66年3月,至今已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⒈原告之祖父母於日據時期之不詳時間,透過綽號「錢仔」之成年男子向張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以種植雜作及水稻,殆於50年間,錢仔表示張傳都未前來收使用土地之費用,亦不知有無繼承人,要求原告之祖父母自行繳納田賦至八里鄉公所(已改制為八里區公所),乃自斯時起即按時繳納田賦。嗣原告祖父死亡後,原告之父李堯輝因繼承而繼續占有、耕作,並按時繳納田賦,並於66年3月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鄰○○○11-1號)供全家人居住,並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負擔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依民法第832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建築房屋時起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起算時點乃係自66年3月起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亦於67年間起在土地稅籍資料先後將李堯輝、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⒉原告雖於84年間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段6號2樓,但於94年間又遷回系爭房屋之戶籍內,並於96年4月間,自李堯輝處受讓(贈)系爭土地管理權及房屋所有權,且原告之父、原告等家人均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屋內設有神明廳、祖先牌位,而原告的子女亦在此處出生、長大、結婚,是原告確實有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承前可知,原告與前占有人李堯輝之占有時間並未中斷,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1點規定,占有時間自得合併計算,原告與前占有人於66年至108年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年以上,期間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

㈡被告要求之補正事項均無必要:

⒈原告申請時所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均已敘明占有起始時間、期間。而系爭土地於106年前均登記「張傳」名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舊簿均未記載統一編號及其住址,且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可參,張傳於37年10月22日死亡後直至100年12月間均無人出面辦理繼承,故原告無法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張傳之住址。106年時,張坤山等人以其係張傳繼承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更正所有權登記,惟張坤山等人是否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是否合法有效,目前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查明,被告命補正一事確實強人所難。

⒉原告戶籍有設籍在系爭土地上房屋內,依法務部(70)法律字第2130號函,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又原告戶籍雖曾有他遷紀錄,但是原告之父李堯輝、祖父李生財均一直設籍在系爭土地上房屋內,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時點係從66年開始,當時係原告李榮泉之父李堯輝、祖父李生財為使用張傳土地上下為目的,而在該等土地上下設有建築物供自己使用者,故原告確已用自己的戶籍謄本、其先祖之設籍可證原告有持續占有之事實,被告要求補正原告戶籍資料、補正戶籍他遷時是否有繼續占有事項,並無必要。

㈢原告之戶籍於83年5月26日至94年7月13日確實他遷別處,然戶籍他遷並不表示事實上當事人之占有有所中斷,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得提出四鄰證明書證明當事人之占有並未中斷。而原告已提出由陶欽輝保證之四鄰證明書,故得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繼續占有之事實,於法有據。被告陳稱之證明人是否於原告主張占有之時起至申請登記時止即繼續為系爭土地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是否於占有之時起具有行為能力等,應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後,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予查明,逕為駁回,有違法之情。

㈣原告於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際,承辦人員當場口頭告知四鄰證書太舊、需要補新的,原告於108年5月3日旋即補正108年4、5月間由陶欽輝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等文件,惟因原告不諳法律及相關作業程序而未將送件資料留底。此部分亦有李雅婷之證述可證。陶欽輝戶籍雖不在附近,但是陶欽輝先生數十年來均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207號)經營「太陽花檳榔攤」,故陶欽輝確實可以證明原告有以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至今。況補正通知書係由原告之鄰居收受,回證之簽名亦係鄰居所簽,且該鄰居並非原告之同居人亦非受僱人。縱原告經鄰居轉交取得補正通知書,然因是日已經去被告處補正,故之後沒有另外再去補正。並核原告申請書上除108年4月26日之收文章外,尚有108年5月3日之收文章,足徵被告確有收到補正文件。

㈤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指基於使用他人土地上之建築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而租賃、所有等亦皆有可能係基於使用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目的,基於租賃、所有等意思使用土地亦有可能包含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數種主觀意思間可能有相互重疊之情況,而非絕對互斥,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卻使得在現行制度下,過於狹隘地解釋主觀上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文件,人民幾無法成功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制度等同已遭架空。且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亦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所要求之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幾使人民無法憑此時效取得地上權,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意旨不符。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所要求之主觀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文件,同樣是人民完全無法提出之文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1號及第747號解釋,顯有違憲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8年4月26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4月26日申辦時效取得登記,經審核後尚有文件需補正,被告爰於108年5月3日開立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不補正,被告遂於108年5月27日以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雖稱其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均已敘明占有時間、期間云云,惟依被告所提登記申請書第(6)欄附繳證件可知,前開文件皆未於該登記申請案中提出供被告審認,甚或於案附登記申請書亦未填寫「原因發生日期」,則被告尚不能依原告未來所提示文件為補正當時審認之依據。即便原告提出相關使用管理或繳納稅賦等證明文件,尚難由被告逕自認定此即申請人行使地上權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應由原告自行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及其起始時間究係為何年何月何日與占有期間為何。此外,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時間點係自66年間起算,表示斯時其祖父李生財、父親李堯輝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惟原告亦謂其祖父李生財於51年7月1日死亡,前後說法不一,難以判定原告所欲主張之始期及確切日期為何;且原告亦未曾說明時效完成之日為何、主張占有時效之期間為20年或10年。

㈡又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應由占有人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現住址及登記簿住址(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原告如主觀否認現登記名義人張坤山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依相關法規提出確認所有權屬之訴訟,而非逕自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查明並作為拒不填寫之理由。

㈢再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檢附有94年7月13日起迄今設籍於○○路0段207號之戶籍文件(依該文件可知取得時效未滿20年)及該占有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之位置圖,惟原告於該案並未提供及主張原告之父及其祖父亦設籍於前揭住址之相關戶籍證明文件供本所審認,故被告僅能就其提供之設籍文件審查其占有事實情形。又原告自52年9月26日起曾設籍於「○○鄉○○村00鄰○○○11之1號」(即「○○路0段207號」整編前門牌號碼),並於83年5月26日他遷至臺北市中山區,直至94年7月13日始遷回該址,其占有事實似有間斷之情形,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之占有事實應繼續未間斷之規定有違。復依原告申請登記時所附之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證明人陶欽輝並非系爭土地四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僅93年7月20日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新北市○○區○○路○段207號),其後於95年2月22日遷徙戶籍至新北市○○區○○街8號迄今。因地政機關並未具備司法機關之實體調查權,對於登記申請案件所涉之真實性,如難以職權進行實質調查者,實務上得視情況命申請人陳明。被告爰開立補正通知書,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文件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6點,請原告補充保證人何以具有保證人資格,於法有據。

㈣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修正條文,係自99年8月3日施行,被告前於108年5月3日所開立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4點所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即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修正理由所引用相關法規,並無原告所稱逕採最不利原告之實務判決見解之情形。另前開補正通知書第5點至第7點應補正事項,亦均有明確列明所援引法規函令條號,可資查證對照。此外,原告雖屢提及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提出相關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惟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僅係時效取得之形式要件,該占有究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所有之意思,或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被告猶無從得知,爰即便原告提出時效已完成之占有事實證明文件,如該文件無可資佐證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宜由被告逕行認定該占有事實推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之,而應由主張行使地上權之原告自行負舉證之責任。

㈤而占有之原因多元,非僅依其占有建築房屋之外觀即等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占有,即便建築房屋供全家人居住並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不等同係以行使地上權為之,而應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又依原告所陳「依所發生之事實,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云云,亦可知原告實未有行使地上權意思表示之確定,僅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原告不斷強調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二者尚不能一概而論。

㈥李雅婷於108年4月26日至被告申請登記時起迄今,被告黃姓承辦人員皆未曾與原告及李雅婷有會面接觸甚至電話聯絡,亦未曾接獲原告任何補正文件。此外,被告之補正通知書於108年5月3日開立並於該日寄出,經原告於同年5月6日收受,爰可知並無原告所稱,承辦人口頭告知需要補新的四鄰證書,原告於108年5月3日旋即補正由陶欽輝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印鑑之情形。至被告吳姓承辦人員於申請書以圓戳章所蓋日期(108.5.3),乃該案吳姓收件人員查證費用繳納情形後,於「登記費及書狀費欄位」記明「登記費及書狀費援用EG31800號」後所蓋,與原告提供補正資料無涉。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原告不僅否認張坤山等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拒絕切結相關事項、未敘明有何無法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為何人之原因。原告與參加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案件中,原告自承其認為系爭土地為無人繼承之土地,得由原告優先承買,並主張張坤山等人並非張傳之繼承人,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知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人。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需占有人主觀上有占有他人土地之意思。原告本案訴訟所陳,僅說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居住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非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4月26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05頁)、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駁回本件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944條規定:「(第1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第2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於9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⒊由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主觀上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遂於9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且無牴觸母法之情事,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28日修正之理由:「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準此可知,該次修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普通地上權登記者所提出之文件,如其內容不足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5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第6點第1項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第7點第1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第10點規定:「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20年或10年,均予受理。」

㈡查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李雅婷於108年4月26日檢具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證明人:訴外人陶欽輝)、他項權利位置圖、地價稅總歸戶冊影本、門牌證明書等文件,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有原告申請書及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6至82頁)。而觀諸卷存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6頁)可知,原告並未於申請書上載明「原因發生日期」,亦未見其載明主張之時效占有起始時間及其占有時效之期間究為20年或10年,且未於申請書填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址,此即係有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之規定。又觀之卷存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原處分卷第72頁),係於101年10月15日由設籍於新北市○○區○○街8號之訴外人陶欽輝所出具,其上僅記載:「茲保證左列土地係被保證人於中華民國76年1月1日前以建屋居住目的,和平善意所占有,並確以『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迄今。立保證書人亦為占有人,被保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為該鄰地之使用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項規定予以證明。…。」由此可知,該保證書既係於101年10月15日出具,針對原告占有起始時間亦僅泛稱76年1月1日前,此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陶欽輝係於原告主張占有之時起至申請登記時(108年4月26日)止,有繼續為系爭土地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住居者,此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不符。基上,被告依該申請書所載內容尚無從審認原告究係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抑或第770條規定要件,且原告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系爭申請案有待原告予以補正之必要,要屬無疑。

㈢次查,觀諸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原處分卷第76頁),原告係於94年7月13日起迄今設籍於○○路0段207號,惟原告於提出系爭申請案之彼時,並未提供及主張原告之父及其祖父亦設籍於前揭住址之相關戶籍證明文件供被告審認。而事實上,原告自52年9月26日起曾設籍於「○○鄉○○村00鄰○○○11之1號」(即「○○路0段207號」整編前門牌號碼),並於83年5月26日他遷至臺北市中山區,直至94年7月13日始遷回該址,此有被告提出之全戶簿冊影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足徵僅依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所繳附之戶籍謄本,尚無足證明原告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係繼續未間斷之事實。復依原告申請登記時所附之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證明人陶欽輝並非系爭土地四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僅93年7月20日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新北市○○區○○路○段207號),其後於95年2月22日遷徙戶籍至新北市○○區○○街8號迄今,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則被告開立補正通知書,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文件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6點,請原告補充保證人何以具有保證人資格,係屬於法有據。

㈣細觀卷存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經審核系爭申請案後,認尚有文件需補正,已載明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之事項包括:⒈應敘明占有起始時間、所主張占有時效之期間(20年或10年),並應與案附文件聲明及保證資料一致;原因發生日期應以時效完成日期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⒉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並敘明何以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之事實。⒊請證明人陶欽輝於證明書內敘明陶欽輝緣何為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或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占有土地四鄰使用人文件,或提出足資證明占有人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⒋檢具足資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文件。⒌檢附四鄰證明書正本(案附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影本中所載「…確以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迄今…。」與本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不符)。而原告已於108年5月6日收受補正通知書,此有掛號收據影本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65頁)。又原告於108年5月6日收受該補正函後,並未於15日內提出任何上開補正事項之證明文件,此業經證人李雅婷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67頁)。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尚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㈤雖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3日即有委任李雅婷補正新的四鄰保證書云云。惟查,證人李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證述:伊於108年5月3日有去補正新的四鄰保證書及印鑑證明書,被告服務台人員教伊填資料,然後一直跟伊說這樣一直送是沒有用的,其實伊不用送件也不用補件,因為不會成立的,但因伊堅持要送,還是有抽號碼牌去櫃檯送件了;之前伊被駁回申請時,被告都會把伊送的原件整份寄回,所以伊就沒有留底,這次被駁回時,被告退還的原件裡面並未見伊於108年5月3日所補的四鄰證明及印鑑證明,又因為伊沒有付費也沒有收據,也沒有留底,現在伊提不出於108年5月3日送的原件,只能口述無法提出相關書證佐證;伊後來有收到補正通知書,但並沒有另外再去補正等情(見本院卷第465至473頁)。依此可知,證人李雅婷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接獲補正通知書前即有補正合於規定的所有文件,更已證明原告於接獲補正通知書後,並未依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予以補正相關文件,則其前揭證詞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補正通知書係於108年5月3日作成,原告既係於同年月6日始收受,則原告豈有可能於108年5月3日即委由李雅婷補正由陶欽輝出具新的四鄰證明書之理。再者,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6頁)之右上角雖有一枚被告承辦人員吳侑靜之圓戳日期章(108.5.3),惟係在「登記費及書狀費」欄位所載明「登記費、書狀費援用EG31800號」之後蓋印,且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凱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明:「5月3日當天我寄送補正通知書,寄送之前我再向收件承辦人『吳侑靜』確認有無欠繳登記費跟書狀費,如果有欠繳補正內容還要再加上去。」等語(本院卷第473頁),由此足徵原告於系爭申請案送件後並未於108年5月3日補正文件。至原告所提出之李雅婷與被告承辦人員間的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13至521頁),雖係欲證明其有委由李雅婷於108年5月3日至被告處補正文件乙事,惟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全文,並未顯示究係於何時之錄音內容,且未見任何敘及有關李雅婷係為補正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等文件而與被告承辦人員洽談之內容,故該錄音譯文自無足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依照補正通知書意旨另行補正新的且內容符合規定之四鄰保證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自無足採信。

㈥另原告主張其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時間點係自66年間起算至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40年以上云云,並於提出訴願時始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85年度、87至101年度)、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96年4月16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96年4月16日)及房屋稅籍證明書(102年度)等文件以佐其說。惟查,對照卷存登記申請書之「(6)附繳證件」欄所載文件可知,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前開文件皆非其於提出登記申請書時所一併檢具供被告審認之文件,甚或於前揭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欄亦空白未填寫,則被告自無從依原告於申請時所未提出之文件,作為當時審認通知原告補正之依據。況且,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亦有可能原本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嗣後才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是以,縱使原告提出上開使用管理系爭土地或繳納稅賦等證明文件,亦尚難逕自認定此即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自66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所為占有及使用管理,仍應由原告自行主張其係何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占有期間究為何,並由其負責舉出與其主張相應之證明文件。故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補正前述事項,確有必要,且係於法有據。故依目前事證,原告所訴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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