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
- 聲請人
- 侯專成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侯專成前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其於民國104 年3月8日零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同年7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91237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再字第7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8 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由系爭裁定之理由觀之,顯然系爭裁定已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即系爭裁定所審查之再審程序標的)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兩款法定再審事由,卻為協助歷次裁判之行為,以擺脫該等應受審究之事項,而未斟酌聲請人108年7月25日書狀所質疑遭再審駁回之案件究竟有何不合法之處,徒以聲請人對於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認其未就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合法表明,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等語,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系爭裁定將聲請人合法聲請之案件,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又系爭裁定謂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等語,核與聲請人108年7月25日聲請狀內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顯屬不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 條之立法精神。㈢本件逕行舉發闖紅燈之方式,毫無合法正當性之事實,證據明確,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齊全,堪認已達於行政訴訟法第190 條可為裁判之程度,而可為終局判決,卻以不合法的系爭裁定,不許勘驗有利於本人之證物,為此請求廢棄系爭裁定及其前歷次裁定。
四、經查,系爭裁定係因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所持「系爭裁定(按:指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為本院107 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裁定編織規避應調查證據之歪理,且明知系爭路口黃燈號誌於本件違規時間之秒數僅2.3秒,未達3秒,逕行舉發闖紅燈之方式毫無合法正當性,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卻為規避應行之職務,貿然裁定駁回再審,於理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等理由,而認為聲請人「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系爭裁定(按:指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認其未就所主張同條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合法表明,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可見,系爭裁定乃因聲請人就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認為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未加以表明,而僅係一再爭執法院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惟此部分並非受理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事件之合議庭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是系爭裁定乃一併指明「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同理,本件聲請人所持系爭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包括系爭裁定「為協助歷次裁判之行為,以擺脫該等應受審究之事項,而未斟酌聲請人108年7月25日書狀所質疑遭再審駁回之案件究竟有何不合法之處」、「系爭裁定謂聲請人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等語,核與聲請人108年7月25日聲請狀內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顯屬不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本件已達於行政訴訟法第190條可為裁判之程度,而可為終局判決,卻以不合法的系爭裁定,不許勘驗證物」等語,無非仍係在指摘系爭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所認為之重要證據,難認已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何違背之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仍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 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