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侯專成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及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聲請再審,陸續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下稱再審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上開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是以,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應用判決」以外之案件,始有該法規之適用,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仍以裁定行之,不為終局判決,自屬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旨足憑。聲請人因聲請閱卷,發現有兩件牛皮紙袋封存之證物,始知在前程序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係前程序漏未斟酌之證物,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在107年11月23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書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見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竟略過調查證據之結果,卻稱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惟對於前案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云云,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乃係擅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查本院再審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員警在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6號事件審理中有提出監視錄影內容之光碟片卻未經勘驗,或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案卷中存有不可閱卷之證物2袋等情,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均非對原確定裁定有所指摘,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殊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情(見再審確定裁定第2至3頁),因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非以判決駁回。此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指摘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擅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已合法表明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有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對原審判決等相關爭執,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