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
- 聲請人
- 侯專成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106 年度交上字第201 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首按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該條第1項規定清楚;至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前揭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明文。是就確定終局裁判不服者,針對判決,應提起再審之訴;至於裁定,則應以聲請再審為之。本件聲請人既係不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而再為爭執,伊提起再審之訴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嗣經該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又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針對前述裁定再為爭執而提起本件。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臺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以其上訴未就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認請求上訴不合法等情,有何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