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
- 聲請人
- 侯專成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往北)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原處分、原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撤銷;原確定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濫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員警在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6號事件審理中有提出監視錄影內容之光碟片卻未經勘驗,或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案卷中存有不可閱卷之證物2袋等情,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均非對原確定裁定有所指摘,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殊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