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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4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蕭忠仁楊坤樵吳坤芳

聲請人
科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慧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相對人
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代表人
梁宇承(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之意旨:「聲請停止執行有無理由之審查,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審查者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否有急迫情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而言,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固以能否用金錢估價賠償為準,惟若損失之填補雖得以金錢為之,然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⒉查聲請人於民國85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經營機械批發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零售業、度量衡器批發零售業等事業,又按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查詢之結果,聲請人104年至107年政府採購案中之得標金額分別為1億2041萬元、1億20萬元、3771萬元、1億1836萬元,復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之意旨,若政府採購案之收入占該公司營業額達66%,則可認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將對該公司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次查聲請人105、106、107年之政府標案發票明細及稅額計算表,105年聲請人之營業額為163,063,895元,政府標案工程款共140,335,951元,約占當年度營業額86%,106年營業額94,935,466元,政府標案工程款共88,428,255元,約占當年度營業額93%,107年營業額94,789,359元,政府標案工程款共87,773,739元,約占當年度營業額93%,足證聲請人確以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其營收亦主要來自公共部門,若原處分貿然執行刊登,將使聲請人不得從事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幾已限制聲請人絕大部分之營業,再佐以聲請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1800萬元可知,如立即執行將使聲請人公司資金收入陷於困難,無法繼續營業,立即危及公司之存續,對於以公共工程投標為主要營業範圍之聲請人而言,堪認為無法回復之損害。

⒊退步言之,縱認營業損失可由金錢填補,然遭停權之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後,若要請求國家賠償營業損失,尚須就停權處分與營業損失間之關係負舉證責任,因是否得標取決諸多不確定變因,故縱假設聲請人未遭停權而得參與投標,也難以在訴訟過程中證明停權處分與營業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由上可知,本件聲請人要在國家賠償訴訟中證明其在停權期間之損失,顯有重大困難。另在損害計算上,查本件聲請人104年至107年源自政府部門之營收雖有三年逾1億元,惟有一年僅3771萬元,雙方若在訴訟中以聲請人歷年營業規模估算營運損失,除必然會對計算營業損失之方式產生爭執外,另觀之聲請人近年政府採購案中得標金額動輒上億元,國家勢必再付出鉅額賠償之代價,從而,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本件情形應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疇。

㈡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查聲請人參與108年度林口發電廠工具庫工具採購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該標案於108年5月9日開標後,聲請人之投標價174,300元雖低於決標金額210,000,但因該標案開標前相對人已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導致聲請人無法得標,可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剝奪聲請人於近日參與政府重要公共工程案之採購案件資格,且此處分已持續造成聲請人所失利益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之資本額僅1800萬元,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因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立即發生困難,縱使聲請人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避免此停權期間所生之損失及可能面臨倒閉之危險,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有急迫情事」要件。

㈢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經查,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且本件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屬對於採購工程履約上之個案違失,不涉及重大公益之保護,故縱使聲請人確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只要予以停權1年足生裁罰之目的,至於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㈣因相對人踐行之驗收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不顧聲請人嗣後已依約給付之事實,顯無惡意違約等情事,本件撤銷訴訟之勝訴蓋然性甚高:

⒈查本件採購契約乃因雙方合意解除,不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聲請人並以下列三點主張聲請人所謂的「驗收」程序具重大明顯瑕疵,⑴相對人3月26日進行所謂的「驗收」前未通知聲請人,驗收程序有瑕疵;⑵3月26日驗收之機台皆非聲請人欲給付之採購標的;⑶縱認聲請人之給付有瑕疵,相對人亦應先要求聲請人改正,於要求後聲請人不改正,方得解除契約,茲分述如下:

⑴按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12條(七)、(八)之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一定期限內退換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或瑕庇不得改正時,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可知,於本件若要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解約,須先由廠商通知機關竣工後,機關通知廠商會同驗收,若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後,機關須先通知廠商退換貨,廠商不於一定期限內退換貨,機關方得以可歸責於廠商為由片面解約。

⑵相對人進行驗收之時間107年3月26日下午3時前,未通知聲請人公司之相關人員至現場,自不得在未有聲請人公司代表會同之情形下進行驗收並就竣工與否作確定:

①揆諸前揭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可知,機關於驗收時應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復按同項後段之規定,只在廠商未依通知指派代表參加驗收時,機關方能在廠商缺席驗收之情形下對契約採購項目進行確認,惟觀諸前述所謂「驗收」過程,本件相對人並未於驗收前通知聲請人派遣代表參加驗收之程序,即在採購契約標的尚未交付之情況下通知主驗人謝仁壽及其他科室主管進行驗收,且未會同聲請人代表,此觀乎相對人驗收完畢後填載之驗收紀錄上未有廠商代表之簽名即知(聲證4:相對人之驗收紀錄),相對人徒以現場有聲請人下游廠商林育信在場即草率進行之驗收程序,顯不符合前揭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從而,相對人所踐行之驗收程序仍於法未合,自不得據此認定聲請人之履約有瑕疵。

②又按相對人總務處於107年3月27日、4月23日簽請校長批示之簽文,及相對人106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參、討論事項之說明二,皆記載本件採購案未經驗收,再參以相對人驗收完畢後填載之驗收紀錄上未有聲請人代表之簽名,可徵相對人亦明知驗收程序有瑕疵,形同未驗收,107年3月26日所踐行之驗收程序於法未合之事實,應甚灼然。

⑶聲請人實於107年4月16日方依約給付採購標的,相對人107年3月26日當日驗收之標的,皆非本件聲請人給付之採購標的,自不得以上開器械不符合採購契約之要求為由解除契約:綜觀上開所述可知,相對人宣稱之「驗收」日即107年3月26日當日現場僅有A機器及尚未安裝之B機器,A機器本為於105向聲請人採購之舊機器,係由聲請人經謝仁壽通知,並委託合作廠商林育信於現場進行修復作業;B機器則為聲請人受謝仁壽所託暫時出借之物,皆非本件聲請人給付之採購標的,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表示上開器械為採購標的,於驗收現場亦未派代表指稱上開二器械為採購契約之給付,相對人主任謝仁壽明知上情,仍將上開器械當作採購標的進行驗收,此驗收程序顯有違誤,復按聲請人於107年4月16日開立並由謝仁壽簽收之出貨單,可證聲請人已於107年4月16日依採購契約意旨如實交付數值式自動鉋之事實,益徵本件聲請人並無用機關固有財產蒙混為履約標的訛騙相對人之動機及意圖,聲請人係依謝仁壽所託修復舊有之A機器及出借B機器,僅因於出借B機器時誤交完工報告書至相對人,非有意以次等品蒙混驗收,否則聲請人何須於107年4月16日再依約給付契約標的,聲請人顯無惡意違約及可歸責於廠商至解約之情事,上開情事皆與相對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森林科謝仁壽主任陳述部分相符,可相互印證,足堪憑信。

⑷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之給付有瑕疵,相對人亦應先限期聲請人退換貨,不得於驗收後逕行解約:復按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七)、(八)、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若相對人於驗收後發現聲請人之給付有瑕疵,應先通知聲請人限期退換貨,惟查,本件相對人於3月26日驗收發現不合格後,竟怠於通知聲請人限期退換貨,又聲請人已於107年4月16日給付符合契約之採購標的,並於107年5月11日以冠字第1070511001號函通知相對人已履約,而相對人對上開情事皆視若無睹,仍於107年5月11日以花農總字0000000000號函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其所踐行之解約程序顯有瑕疵。

⑸綜觀上情可知,本件相對人於驗收前未通知聲請人到場,且對錯誤之客體進行驗收,驗收程序顯有重大明顯瑕疵,退步言之,縱認該所謂的「驗收」程序合法,相對人於發現瑕疵後未先限期聲請人改善即解約,該解約程序亦於法未合,又兩造107年7月26日於花蓮地方法院簽定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兩造同意於107年7月26日解除財物採購契約」,可徵本件採購契約係雙方合意解除,而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至解約,相對人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為由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處分應於法未合,聲請人若提起撤銷訴訟,顯有勝訴之望。

㈤綜上所述,本件若逕以執行,對政府採購占營收90%之聲請人而言,會產生無法繼續營業之難以回復損害,又此損害額度甚鉅,且難以由具體數字量化並舉證,另本件解約係因相對人驗收程序具重大瑕疵並對錯誤標的進行驗收所致,聲請人實已依約給付符合契約標準之採購標的,本件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應有勝訴之可能,為此請求准許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須具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不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法定要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等旨,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並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具備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無應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⒉次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以回復原有權利之形態與內容為限,如已回復其經濟上等價狀態亦屬之。故對財產權執行之情形,除有金錢不能估計之損害外,原則上均可以金錢填補,自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換言之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所執理由不符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論述如下:

⒈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非撤銷聲請人之商業登記,僅係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然而聲請人仍得本其商業登記項目繼續與政府機構以外之私人為交易、營業,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

⑴本件相對人花蓮高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經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原處分對聲請人所為之停權處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僅係無法於該1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工作。

⑵復且,刊登政府公報之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商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商業登記項目繼續營業,且營業對象亦不以政府機構為限,不致於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不能營業之情事,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此,聲請人並非一經刊登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聲請人財務陷入困難。

⑶再者,聲請人本於廠商地位,其依法並無直接請求行政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且聲請人縱使參與投標,亦非定然得標,故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①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資本總額達新臺幣18,000,000元,所營事業包括酒精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水器材料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度量衡器批發業、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業、(另尚有上開所營各種事業之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機械安裝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管制刀械零售業、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業、槍枝保養業、起重工程業、水產品批發業、花卉批發業、蔬果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肥料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花卉零售業、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肥料零售業、倉儲業、未分類其他服務業等。

②揆諸上開聲請人營業內容及資本額,足見聲請人公司堪具規模,營運項目多端,於不得投標之期間內仍可繼續經營,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況聲請人縱使未受停權處分,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③聲請人雖主張停權1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立即發生困難,縱使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避免停權期間所生之損失及可能面臨倒閉之危險云云,然查,依法院歷來見解,均認廠商因刊登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不良廠商,所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其營業及商業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並非難以計算,亦非不得以金錢回復,不得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34號、442號、106年度裁字第780號、1572號、1056號、105年度裁字第1566號、100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參照)。

④綜上,聲請人經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不能參與政府投標等情,所可能發生營運、營收等損害,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且聲請人所營事業甚為廣泛,其營業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府財物採購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財物採購之投標機會,惟並未限制相對人繼續與其他民間從事所營事業之效果。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可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云云,然查,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且本件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屬對於採購工程履約上之個案違失,不涉及重大公益之保護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本即得以金錢填補,核與首揭「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不符,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急迫情事,是指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錢所能填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如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亦難認與停止執行之有急迫性之要件相符。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就公益有重大影響之部分,因已未符「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等法定要件,是否造成公益重大影響,應就本件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本件撤銷訴訟之勝訴蓋然性甚高云云,係為撤銷訴訟中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核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原處分並無違法或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⒈按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詳如首揭說明)加以審查即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原處分於法未合,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徒稱:該撤銷刊登公報之行政訴訟顯有勝訴之望云云,實為該撤銷訴訟是否有無理由,本屬實體法上爭議,猶待法院審酌雙方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然就本件停止執行之外觀審查結果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之程度,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且參照前揭說明,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要件,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⒊末查,本案關於聲請人違反系爭採購契約而有不履約之情,事證已屬明確,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詳加調查審酌申訴廠商完工報告書、招標機關驗收通知、驗收紀錄、招標機關107年4月30日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招標機關總務處主任具名之簽呈等資料,乃於上開108年4月19日申訴審議判斷書論斷:「申訴廠商以招標機關原本之學校財產(財產編號0000000-00-0)矇騙招標機關作為履約之標的,形同未履約,衡諸其主觀惡行及違約手段等情節,實難謂不重大。」等情,是以,聲請人再謂:本件撤銷訴訟之勝訴蓋然性甚高云云,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將因原處分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查本件聲請人業於108年5月8日經刊登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有拒絕往來廠商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5頁),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原處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聲請人對於已得標之採購案,亦不影響其進行,易言之,聲請人並非一經刊登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聲請人財務陷入困難。

⒉其次,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查本件聲請人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達數十項,其營業交易型態本不以政府採購為限,故原處分刊登公報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聲請人就其營業項目與其他民間機構交易往來之效果。

⒊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將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之營業損失,核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本件是否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急迫情事,是指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查聲請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錢所能填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如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遂不採取。

㈢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就公益有重大影響之部分,因已未符「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等法定要件,是否造成公益重大影響,應就本件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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