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 原告
- 佛岡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慧如(董事)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案號:1071141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甚明,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文暨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32號裁定、107年裁字第1411號裁定、107年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所屬工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派員稽查,現場作業中,原告所屬工廠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設有2部清洗機及2個貯槽,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製程廢水逕行收集並以貯槽貯留後回收使用,惟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開立107年9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7-090025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罰鍰,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環稽字第30-107-090026號裁處書,命原告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全部停工,並以被告107年9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751442號函(下稱107年9月14日函)檢送上開裁處書,另敘明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命原告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惟查,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函暨隨函檢附之上開2份裁處書之原處分係於107年9月21日送達於原告所屬公司之登記地址暨起訴狀陳報地址(見簡字卷第13、41頁),即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處分於107年9月21日,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在之新北市,故無須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則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7年9月22日起算,至107年10月21日(星期日)即已屆滿,然該日為星期例假日,故順延至107年10月22日(星期一)始屆滿,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所蓋新北市政府收文日戳可參(見訴願卷第7頁),自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21日未收受任何郵局投遞之通知,其於107年11月15日始領取本件裁處書乙節,然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07年9月21日寄存於郵局時,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未就107年9月14日函為決定云云,然查107年9月14日函係檢附上開2份裁處書一併送達予原告,此觀之107年9月14日函文主旨及送達證書所載文號為107年9月14日函之文號即可得知(見被告訴訟卷宗第22-26頁),而本件訴願決定書於案由欄已明載:「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751442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7-090025號及新北環稽字第30-107-09002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並於主文記載:「訴願不受理」,復於理由說明系爭號函(即107年9月14日函)內已教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不應受理等語(見簡字卷第33-39頁),足徵本件訴願決定係一併就107年9月14日函及上開2份裁處書認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均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甚明,並無漏未就107年9月14日函為決定,是原告主張,應屬誤會,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