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陳慈珉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1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下稱駁回上訴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先對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繼對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惟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前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供之兩幀畫面作成舉證責任之轉換,如經審酌,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無法甘服等語,經核係對於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意旨,認定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表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本身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