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許秋吉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重陽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葉俊廷、李佶翰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而目睹上開違規行為,遂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受檢,惟聲請人未停車,嗣且由中興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警員葉俊廷、李佶翰遂騎乘警車追趕,並持續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迨聲請人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67號前,警員葉俊廷騎乘之警車由聲請人左側超越至其前方,並以手勢喝令其下車受檢,然聲請人竟未立即停車,仍前駛而衝撞警員葉俊廷騎乘之警車後始煞停,致警員葉俊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之警衛見狀立即將聲請人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並與警員葉俊廷合力壓制逮捕聲請人。嗣警員葉俊廷認聲請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乃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565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06年10月22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5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5655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聲請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警察說伊沒受傷,相對人卻以撞傷事由來處罰,非但吊銷駕照且罰款3萬元,令人無法接受,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來看,伊究竟有無撞傷警察云云。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系爭裁定以其聲請未表明如何符合再審事由及相應具體情事,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之再審聲請係非合法,應予駁回。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系爭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