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 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凌晨0時5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熄火,違規停車進入便利商店,欲返回系爭車輛內拿取物品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攔查,並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得被上訴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15418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2mg/L)」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1日前到案。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3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經上訴人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
(一)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之合法要件:
1、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2、警察對於行經「酒測路檢點」、「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random stop)」必須「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迥異(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而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包含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經「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3、至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概念,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 v. Ohio案【392 U.S. 1(1968)】、Alabama v. White案【496 U.S. 325(1990)】之見解,係指高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屬之。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
(二)員警對被上訴人攔停、實施酒測要屬違法:
1、關於本件舉發員警攔停被上訴人之方式,據新店分局惠覆當日係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而上前盤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供之舉證光碟,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便利商店前,之後員警騎乘機車靠近系爭車輛,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被上訴人「隨機攔停(randomstop)」,依前開說明,員警對被上訴人「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要件,始屬合法。
2、參以證人即攔停員警劉宥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騎車遇見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剛從便利商店走出,要將車輛開走,在此之前,我在攔查另一輛車輛,未注意到被上訴人車輛,而在我看見被上訴人後至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前,被上訴人並無駕車動作等語明確,核與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光碟(酒測畫面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員警起初對另一輛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開立舉發單,之後員警騎車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在前方路口之便利商店門口閃黃燈違規併排停車,系爭車輛並呈熄火狀態,之後被上訴人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員警騎車至被上訴人身旁請被上訴人移車,接著員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飲酒,經被上訴人表示下午有飲酒後,員警即接續以酒精檢知器、酒測器要求被上訴人吹氣、實施酒測等情相符,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足徵員警當天係在系爭車輛完全停駛,且被上訴人尚無任何發動車輛之徵兆時,騎乘機車上前攔查,並要求被上訴人實施酒測甚明。
3、佐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便利商店門口後,進入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接著被上訴人離開便利商店,步行至系爭車輛前,斯時員警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旁乙節,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存卷可按,由勘驗酒測畫面檔案之擷取照片觀之,亦可見被上訴人當時站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並未進入系爭車輛內,顯見員警隨機攔停被上訴人前,系爭車輛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亦未進入系爭車輛內,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綜合上開各節,難認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員警對被上訴人隨機攔停並實施酒測,洵屬違法。
(三)員警違法攔停之法律效果:
1、按「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2段)。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另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6段闡釋明確。
2、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月28日修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所定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3、又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集體攔停之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必須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4、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參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本件員警違法隨機攔停、實施酒測,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
四、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
五、經查:原判決係以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行為,尚無合理懷疑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故員警對被上訴人隨機攔停、實施酒測,要屬違法。又因攔停程序屬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違法攔停所為之舉發,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以舉發為基礎之裁決亦應予以撤銷。從而,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原審法院認定不盡相同,惟因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仍應予以撤銷,固非無見。惟查,對於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對於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是否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本院法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律見解已有歧異,茲說明如下:
(一)已發生危害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首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1號裁定參照)。
(二)尚未發生危害說: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雖與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1號裁定相同,惟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之見解歧異,且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依首揭規定,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