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90號
- 上訴人
- 陳柏舟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9日18時1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及南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19082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交字第8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對前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上訴人復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交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發回,嗣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各審級法官判決不備理由、不作為,違反行政程序。上訴人多次主張不服原處分之理由為「燈號異常,黃燈沒有3秒」,且為本案之主體證據,然原判決並無相關記載。上訴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早已存在。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有多處矛盾,員警報告書之陳述與現場實際狀況不同。上訴人多次提到執法單位之不法情形,但仍一直被駁回。舉發員警並未提出系爭機車到達對面停止線之照片,即對上訴人開罰,顯有疏失。上訴人發現再審之新事實及證據,屬起訴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自符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7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