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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再字第8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瑞助林家賢林秀圓

聲請人
陳聖珠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 日本院109 年度他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或第2 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 年度行執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然不服,對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他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本院109 年度他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9 年度他再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亦未甘服,遂向本院提出「聲明議異(按:應為「異議」之誤)狀」,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仍具狀表明不服,稽其本意,應係欲循現行訴訟制度可行之途以獲得救濟,爰以其不服之表示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是返還所得稅事件,非臺北地院所謂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9 年度行執字第2 號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係使用錯誤之強制法規。又聲請人是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不實理由導致聲請人等300 人求償延誤,傷害日趨嚴重,法官以及書記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金額及對象如聲請人所提出附件所示之民國109 年9 月14日申請書所載,請本院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或第2 項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之賠償部分,並非本件再審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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