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9年6月12日109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雖抗告人又於109年7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惟上開資料於前揭109年度救字第145號訴訟救助事件中即已提出為釋明,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此並不足以具體說明抗告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抗告人既未另行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則並不影響其應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義務,故本院亦無再就相同內容及相同釋明文件之重覆提出而有再送分案再為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