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於109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聲請人又針對本件聲請再審具狀聲請「准予救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本院前以109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既無再為釋明,本院爰不再另為分案處理。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