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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7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吳坤芳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李昆振(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4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6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雖另針對前揭補費裁定具狀「聲請再審」並聲請「准予救助」(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惟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而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聲請人於本件猶未裁判之前,即聲明不服補費裁定而「聲請再審」,於法乃有未合;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本院前以109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既無再為釋明,本院亦不會針對聲請人不服補費裁定之「訴訟救助」另為分案處理。至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7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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