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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3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李明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10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 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因車輛拖吊之訴訟救助事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由聲請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均可證明聲請人早已退保,失業8 年,目前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於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54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而得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失業8 年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等語,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然勞保投保及報稅、財產等資料,並無法完全呈現個人的實際資力狀況,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得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負擔上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聲請人另案受他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本院卷第43頁),姑不問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是否與本件相同,而得與本件事實有相當性之比較基礎,其裁定見解亦不拘束本院,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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