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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1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金圍彭康凡侯志融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黃國慶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暨○○○路0段與○○○路3段路口,因2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分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8日掌電字第A00T59676號、第A00T59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8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59676號、第22-A00T5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1,00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闖越為兩個各自獨立之號誌燈桿及停止線,地面分別繪設有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等標線,可知主管機關係藉由各該號誌、標線以管制通行權,將路權依時制表依序分配給不同行向之駕駛人或行人,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凡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應有遵守標線、號誌指示之法治觀念,此亦為一般正常智識之社會大眾所熟知,斷無因該兩號誌燈桿設置於同一環狀路口不同路段,而將闖越兩次號誌視為一行為之理,否則該兩組號誌及標線豈不形同虛設,任由用路人恣意判斷是否須遵守,故如僅從一重裁處,必不足以達到其管制之目的及警惕與遏阻之作用。原判決理由五、㈢及㈣所指上訴人逕自割裂被上訴人同一違法行為之論述,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3項之規定。從而,原判決認本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基於前開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6號、105年度判字第468號、109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並顯示圓形紅燈,被上訴人卻超越停止線往前駛至○○○路0段路口,因該處亦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且同樣顯示圓形紅燈,然原告復又超越停止線,經上訴人分別裁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罰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係認被上訴人雖有2度闖紅燈並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惟○○○路0段000號與○○○路0段路口2處之交通號誌,為同一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措施,應評價為同一違法行為;上訴人未整體評價其違規行為而分別裁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據,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3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226條規定:「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一、8小時汽車交通量……二、4小時汽車交通量……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四、行人穿越數……五、學校出入口……

六、肇事紀錄……七、幹道連鎖……八、路網管制……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可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均有其規範目的及所定條件。對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經路段既已設置兩組號誌及停止線等標線,可知主管機關係藉由各該號誌、標線以管制行權,將路權依時制表依序分配合給不同行向之駕駛人或行人,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若任由用路人恣意判斷是否須遵守,該兩組號誌及標線豈非形同虛設,不足達到管制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之上訴理由)。就前開2處交通號誌是否屬同一路口乙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雖以109年1月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83080619號函表示:○○○路0段000號與○○○路0段路口之2處交通號誌燈,其設置情形及時制表係屬同一路口(見原審卷第101頁)。然該等2處號誌相距既近,為同一路口,時制表又相同,交通主管機關何以設置2個行車管制號誌,其設置目的及相關條件是否相同(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參照)?尚有未明,此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被上訴人雖有2度闖紅燈並超越停止線之行為,然此僅在同一路口為之,應評價為同一違法行為,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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