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73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代表人
- 李昆振(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4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6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雖另針對前揭補費裁定具狀「聲請再審」並聲請「准予救助」(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惟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而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聲請人於本件猶未裁判之前,即聲明不服補費裁定而「聲請再審」,於法乃有未合;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本院前以109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既無再為釋明,本院亦不會針對聲請人不服補費裁定之「訴訟救助」另為分案處理。至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