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周昱霖
- 相對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6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縣道141線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聲請人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069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4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聲請人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聲請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8年1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IAB069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交字第4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76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次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一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第1次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而有關原一審確定判決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聲請人早已搬離之戶籍地址,而裁決書卻得以送達至聲請人住居所,顯然相對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請求調查「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1號」卷證內容證據,前一審及二審法院認定係法律見解不同,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是以原確定裁定仍未裁定停止訴訟而續為審理,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歷次法院裁判違反「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由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證物1至證物14等資料,可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㈤判決書認定舉發通知單送達至聲請人已搬離之戶籍地為合法送達,卻又認定裁決書送達至聲請人現住居所亦為合法送達,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㈥相對人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於逾越應到案日期3個月內逕行裁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認為: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一審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而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表明,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等情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6款、13款、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