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
- 聲請人
- 黃信揚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9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561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7月14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交上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伊有肇事未逃逸,檢察官未向伊完整說明上法治教育課後會遭吊銷駕駛執照,若伊知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後,駕照仍須吊銷,當即反對到底,請求本院按其他法令裁處,勿吊銷伊駕照等語。惟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無非說明聲請人對原裁決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故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