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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0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得君鄭凱文畢乃俊

上訴人
羅詠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8時40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闖紅燈(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趨前攔停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加速逃離現場規避員警之稽查,而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22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1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25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重為裁決,原審並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交字3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交叉路口時,時值天色昏暗,並有滂沱大雨,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上訴人為免塞車及等候過久車流、紅燈,遂於紅綠燈閃爍黃燈之際,加速通過系爭交叉路口,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交叉路口之際,系爭交叉路口之紅綠燈遂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標誌,而因上訴人通過系爭交叉路口停止標線當下,紅綠燈標誌為紅燈,因而遭認定為上訴人闖紅燈。上訴人所駕之系爭車輛前方至少有2台車輛亦一同通過系爭交叉路口,當下便覺得其亦紅燈前通過系爭交叉路口,而上訴人通過系爭交叉路口時,左右亦有其餘來車,當下上訴人根本不知道員警正在攔停上訴人,上訴人既主觀上認為其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當無預期員警會攔查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是本件中上訴人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存在。縱上訴人果闖越紅燈,經員警指示復立即停於系爭交叉路口,豈不可能造成嚴重事故?何以員警不選擇更有效率之手段,如嗣後開立闖紅燈罰單,而選擇於繁忙之交通路口攔查之行為?另外,原判決僅調閱監視器及翻拍照片,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未傳喚上訴人及當下攔查上訴人之員警到庭作證,以明事發經過,似有違反行政訴訟法(按應係行政程序法之誤繕)第36、37條之虞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3、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4、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5、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6、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二)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原告對其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8時40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口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此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編號1、2(見本院卷第68頁)可清楚看見舉發當時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但是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指之車輛)跨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等情,是認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已確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之行為,首堪採認。……觀諸本院卷第70頁上方之路口監視器截圖採證照片編號5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已駛入舉發違規路口,而其前方無任何其他車輛行駛,並未見有原告所述當時交通紊亂之情,另在照片中亦可清楚觀看系爭汽車之進行,以及身穿黃色反光背心並且手持發光指揮棒朝系爭汽車之員警上前攔查該系爭汽車之動作,亦無原告另指天候惡劣,視線極差乙節,況且,觀諸本院卷第71頁下方之值勤錄影像截圖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得知當員警手持發亮指揮棒朝原告車輛伸出作出示意攔停稽查之動作,兩者相隔之距離甚近並無其他人車阻擋原告觀看員警動作之視線,則衡諸此情,原告當可輕易判斷知悉員警示意停車稽查之動作,……再細觀本院卷第70頁上方之路口監視器截圖採證照片編號5、編號6所示之當時現場路口狀況,該系爭汽車行駛進入路口後,其前後均無其他車輛行駛,其當可輕易遵照員警指示停靠路邊,並沒有無法接受員警指示停車稽查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當時交通紊亂且天候惡劣,視線極差,無法判斷員警向其攔查,又基於安全考量而駛離現場等情為由,核與當時情形有違,乃不足採信」,原判決顯已就上訴人闖紅燈之事實、證據為調查。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依閱監視器及翻拍照片,已足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裁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又無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其所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乃以「必要證據」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參照)。本件依閱監視器及翻拍照片,已足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無再傳喚上訴人及在場員警之必要,原判決並無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違法,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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