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5號
- 聲請人
- A01
- 聲請人
- A02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江○○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張○○
- 聲請人
- A03 林○○
- 聲請人
- 張○○
- 聲請人
- A04
- 法定代理人
- 古○○
- 法定代理人
- 陳○○
- 聲請人
- A05
- 法定代理人
- 林○○
- 法定代理人
- 謝○○
- 聲請人
- A06
- 法定代理人
- 賴○○
- 法定代理人
- 陳○○
- 聲請人
- A07
- 法定代理人
- 曾○○
- 聲請人
- A08
- 法定代理人
- 黃○○
- 聲請人
- A09
- 法定代理人
- 蔡○○
- 法定代理人
- 吳○○
- 聲請人
- A10
- 法定代理人
- 傅○○
- 法定代理人
- 王○○
- 聲請人
- A11
- 聲請人
- A12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許○○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洪○○
- 聲請人
- A13
- 法定代理人
- 林○○
- 法定代理人
- 郭○○
- 聲請人
- A14
- 法定代理人
- 王○○
- 法定代理人
- 林○○
- 聲請人
- A15
- 法定代理人
- 謝○○
- 法定代理人
- 李○○
- 聲請人
- A16
- 聲請人
- A17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曾○○
- 聲請人
- A18
- 法定代理人
- 簡○○
- 法定代理人
- 吳○○
-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銘昱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曾燦金(局長)
- 相對人
-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
- 代表人
- 李泊言(館長)
上列當事人間為參加110學年度全國學生音樂比賽,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臺北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擁有「110學年度全國學生音樂比賽弦樂團B組」代表台北市參與該項全國學生音樂比賽之代表權;因聲請人為○○國小弦樂團之團員,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主張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明: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應將○○國小提報為代表臺北市參加110學年度全國學生音樂比賽弦樂團B組之團體,並將○○國小之書面報名表寄(送)達110學年度全國學生音樂比賽決賽主辦單位,即相對人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下稱臺灣藝教館)。且相對人臺灣藝教館應准予聲請人參加110學年度全國學生音樂比賽弦樂團B組比賽。
二、各該當事人之陳述略以:
①聲請人稱:○○國小是有代表臺北市參加這次音樂比賽的團體,所以北市教育局應該將○○國小的報名表,送交主辦單位,而且主辦單位應該准許○○國小參賽。有關哪一所學校是台北市參與全國比賽之代表,應按台北市110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實施計畫辦理。台北市應報名A、B兩組(A組是該小學設有音樂班的一組),每組4個名額(將台北市是分成四區,每區的第一名就有代表權;如果各分區或分組的代表不足,就要辦理遞補)如管弦樂合奏A組代表權尚有3名缺額,其名額得併入管弦樂合奏B組辦理遞補,亦即管弦樂合奏A組代表權為第1名, B組代表權為7名。○○國小參加國小弦樂團-東區-B組比賽,以88.09分於東區B組排名第二,於國小弦樂團B組扣除分區各組第一名後,全區排名第三。而臺北市國小弦樂團A組僅有一組參賽,且全區無其他同類別同組之參賽者,故國小弦樂團A組所餘3個代表權,依遞補原則(六)(參本院卷p52),應併入國小弦樂團B組辦理遞補,由國小弦樂團B組擇優遞補3隊使用A組名額報名全國賽。○○國小既然是全區排名第三,則依補遞原則,當然由○○國小遞補臺北市代表。
②北市教育局則稱:基本規則是各區各組各項目的第一名代表參加全國決賽,○○國小為國小團體弦樂合奏B組東區優等第二名,並不是該組第一名,自然沒有直接代表權資格。遞補原則(三)所示,同類別/同組(A、B組)/分區無參賽者之遞補方式,其遞補原則如下:各比賽項目同組四區中,有分區無報名參賽者,由其他同類別/同組(A、B組) /跨區參賽者遞補。○○國小是參加這次國小團體弦樂合奏B組比賽,如果有分區無參賽者,無論同組或不同組(音樂班或非音樂班跨組)需跨區遞補時,自應依規定提出遞補申請;也就是要於110年12月1日(星期三)前至專屬網站提出遞補申請。完成申請後,由教育局擇優依序遞補參加決賽,逾時不予受理,平均分數相同者以公開抽籤方式遞補。但○○國小未依規定提出遞補申請;未於遞補申請之期限內提出遞補申請,自無法取得遞補資格而代表台北市參與決賽。
③主辦單位(臺灣藝教館)之意見:由哪個學校代表台北市參賽,這是初賽的事務,應由北市教育局考量應有的權限與該負的責任,依規定辦理。因為比賽規則都是事先訂立。到決賽階段,則由主辦單位及各承辦單位依照「比賽規則」辦理,才能表現比賽公平性。
三、首先聲請人自陳為○○國小弦樂團之團員,為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聲請假處分。係因相對人北市教育局指稱「○○國小未取得臺北市代表權,不得參加全國決賽」,顯與臺北市實施計畫第拾壹條第3項第6款遞補資格取得之明文規定有違。究竟是○○國小受損害,還是聲請人受損害?
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參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②聲請人就此是擁有如何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若是權利是整體之權利或各別之權利,法律上之利益又是如何,倘屬於一種參加比賽的權利,該權利若屬聲請人,而○○國小,只是具名報名之名義人,則聲請人參加比賽的權利,就有可能是權利之主體(如某學生家長稱,為何27個學生及其家長不足以代表自己)。若自己是權利之主體,就要承擔義務,若是私人所主辦之音樂比賽,報名費幾乎就是辦理之經費的主要來源,這時就是私法關係涉訟,就不是本院所得管轄及審理之司法事務。而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屆時,具有參加比賽的權利的團體之一,是否成為27人所共有之權利,而是否主張民法第831條、第821條,部分共有人主張共有權利之回復者,僅得對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為之。
③若此主辦單位為行政機關,而參與者為各別學校,則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參加比賽的權利是學校,而非學校所組織成立之樂團。聲請人就此並未擁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無民法第831條(共有之財產關係)、第821條(部分共有人,基於為全體之利益得主張權利被侵害之回復)適用之餘地。就此類之參加比賽若視為一種權利,似乎也無法歸屬於特定之成員27人。若由法律上之利益來觀察,也不是很容易論述;比較接近的舉例,是某國小的樂團已連續二年得到全國冠軍,若第三年也獲得冠軍,則有相關法規,就該樂團之團員得以擁有被推薦為特定國中音樂班學生之機會,而該受理推薦之國中,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拒絕該推薦。
④以目前實務意見如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之意旨。參見最高行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
⑤若依實務上穩定而多數之見解,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同樣的在聲請事件中,因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聲請權存在之要件,而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本案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須審查實體事項。但若就實體之爭議而言,聲請人與北市教育局均認同應循台北市110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實施計畫辦理。而該計畫之【遞補資格與遞補原則】,參見本院卷p52,當第1名棄權,由教育局依遞補原則(原則1至原則7)推派遞補。然從文義解釋而言,該遞補原則仍有未盡周延之處,特敘明供參。
①就北市教育局所主張之【原則三】同類別/同組(A、B組)/分區無參賽者。若有分區無報名參賽者,由其他同類別/同組(A、B 組)/跨區參賽者遞補。或聲請人所稱之【原則六】團體項目分A、B組者,當同類別/同組/分區無參賽者,本市代表權仍有剩餘時,缺額併入同類別/不同組辦理遞補,擇優依序遞補。這兩項原則,均不符合實質遞補之規則,規則的本意當特定之區組第1名棄權下,才有遞補原則之適用;可知【不是分區無參賽者】,【而是分區無錄取者】,這兩項原則都有不符合遞補原則之前提的情事。
②而【原則三】還是分區的觀點,處理「跨區遞補」的情事;但【原則六】,就組而言就不是「跨區」的概念,而是以全區的觀點,處理「名額流用」的事情,而不存在「跨組遞補」的思考。亦即【原則六】,不是【離開原來的區,跨區遞補】,而是【無須離開原來的組,也不必跨到其他的組】;這時已無分區的考量,而是將全市本應錄取者的缺額合併在同一組內,擇優依序遞補。既然是擇優依序遞補,則於期限申請遞補,似乎也是程序上所必要之設計。
五、另聲請人似指台北市政府是以遞補結果公告處分及否定○○國小代表權之行政處分為之。按排除不利益型的暫時保護措施,應循停止執行之程序為之。則聲請人選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違反假處分之補充性(行訴第299條),亦即得依同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第298條之假處分。而聲請人之聲明主張全面性滿足之假執行,亦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即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存在,保障當事人在取得終局判決後能夠實現訴訟利益;因此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取代本案判決。故在關於假處分之聲請,法院不得以裁定達成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內容;除非是生存必要之請求,或拒絕此一請求對聲請人將造成嚴重且無可期待之負擔,是被准許的例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