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23號裁定(本院卷第47至48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10年11月5日110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於天母(52)郵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至70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