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蔣加欽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局長)
- 相對人
- 徐榛蔚縣長
黃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蔣加欽前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先後以民國108年3月14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108年4月21日北院忠行審四108年度簡字第58號通知及同年5月23日北院忠行晴108年度簡字第58號通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或補正被告名稱、訴之聲明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號卷第49-50頁、第139頁、第165頁)。經聲請人補正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花蓮縣政府及黃雄後(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號卷第167頁),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勞保局作成核給105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行政處分部分,已逾新臺幣40萬元,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將此部分之訴以108年6月17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移送本院(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號卷第201-202頁);另就黃雄、花蓮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該二被告非原處分機關為由,於同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號卷第195-196頁),因聲請人未表不服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前訴訟程序裁定(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0號卷第107-111頁),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訴,再以108年11月28日北院忠行審四108年度簡更一字第58號通知,限期請聲請人依前揭補正裁定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被告名稱及訴之聲明(原審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卷第29頁)。經聲請人補正後,原審法院認聲請人補正內容仍未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具體特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遂以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原審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卷第83-85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加列黃雄為相對人,經本院109年3月31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不得抗告)(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卷第51-55頁)。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再加列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即相對人包括勞保局、花蓮縣政府及黃雄),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認為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卷第249-252頁)。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參本院卷第45-47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雄不遵守明文規定。25年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勞工保險投保日期83年3月18日任職、獎懲、傷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隱匿在何處?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是否越資深越值錢?資方同意以舊制結清10個月,故聲請人的年資一併清算在外年資7年,23年加7年恰好30年給付一次請領。聲請人是新制舊制犧牲者。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資方不同意,聲請人在外流浪年資共7年,結果倒虧14年白幹奉獻。勞工保險條例修正第54條之1規定變無聲無息,逾期不受理又托拉謂同一事件,與理與法說不通。請做答年資25、年齡50的一次請領條件。
四、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再議答辯膳本狀」,並表明案號為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本院卷第11頁),應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經查,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