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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關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406號

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區磁磚發展協會(附表編號2至21之被選定人)
代表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逸偉 會計師
原告
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至12、15至1 7、19至21被選定人)
代表人
陳裕愷(董事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信銜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王美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素娟

黃如雲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建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翠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2至21之人於起訴前選定台灣區磁磚發展協會為被選定人,台灣區磁磚發展協會以原告兼被選定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台灣區磁磚發展協會與選定人並無共同利益,其被選定並不合法,台灣區磁磚發展協會以被選定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詳後述貳、六㈠);嗣於訴訟進行中如附表1編號3至12、15至17、19至21之人選定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選定人,增列永大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原告(下稱追加原告永大公司),惟其選定於法不合,追加原告永大公司亦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詳後述貳、六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下稱系爭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公告展開調查,並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内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於109年12月23日作成國内產業損害初步認定,認有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系爭進口貨物對國内陶瓷面磚產業造成實質損害。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下稱關稅審議小組)分別於110年4月8日及7月5日審議決議完成傾銷初步調查認定及最後調查認定,被告爰於同年7月14日函請經濟部完成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貿調會於110年7月26日公告揭露調查產業損害調查基本事實及舉行聽證之期日,嗣於110年8月16日以視訊方式召開聽證,並於110年8月23日前接受聽證後書面補充意見,再經110年9月13日貿調會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傾銷對國内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同年月16日將調查結果及課稅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評估諮詢意見函知被告。案經關稅審議小組110年9月24日第33次會議審議決議課徵反傾銷稅,被告爰以110年9月27日台財關字第11010252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定課徵反傾銷稅,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1010252511號函(下稱被告110年9月27日通知函,本院卷2第387頁)通知台灣區磁磚發展協會,附表1所示之人不服原處分(本院註:附表1編號2至21為原告會員,且為瓷磚進口業者),於起訴前出具書面行政訴訟選定書(出具日期詳如附表2所示),選定台灣區磁磚發展協會為被選定人,台灣區磁磚發展協會以原告兼被選定人身分,於110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原處分係經貿委會舉辦聽證程序後所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台灣區磁磚發展協會乃未經訴訟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逕認定申請人符合申請資格及開啟反傾銷稅調查程序,顯有違法:

1.按課徵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明示支持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之生產量應占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百分之50以上,且占我國該產業總生產量百分之25以上。查申請人所稱其得具本案申請人資格,係以申請書附件8為據,然其申請書附件8(參見原證2附件8),乃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且由其表格下所載「資料來源」部分,尚包括其所謂「各廠商自行統計」云云,則業堪證明該等數據,絕非真實之數據;又其無「統計年份」,更無所謂「經濟部統計處工業產銷存動態調查產品統計網站」之確實及正確來源證明,尤無真實之製作者及可資憑信之公證程序,故顯非真實。申請人既於調查程序開啟前,仍無具體證據可資為憑,則不具形式之真正性及實質之真正性,被告卻仍逕自開啟調查程序,顯有違誤,其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非適法。我國生產者相關磁磚製造廠家數總計30家,申請人卻僅3家,顯見其代表性不足;又就國內製造廠之窯爐數統計總數共69條窯爐,但申請人亦僅占其中之21.7%,其代表性顯有嚴重不足,被告不應受理。

2.申請人之所佔比例為「21.7%」,故其代表性當然不足,縱加計其他同意廠商之窯爐數後亦僅佔39.1%,而不具法定申請資格,申請人竟主張其108年陶瓷面磚之生產量占我國生產量之34.87%,該等數據究屬真實、從何而來,尤屬可議,此節應為被告應舉證其為事實,然被告迄今仍無提出證據以實之;反之,我國生產者不同意本件申請或未就本案表示意見者高達66.7%,所佔窯爐數比例亦高達60.9%,是與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截然有違。

3.再按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凡我國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者,得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產業之列。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陳,部分我國生產者如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申請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有自涉案國進口相關貨物之情事(參見申請書第14頁),而申請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更係大量自印尼等國家進口涉案貨物,再以自身名義於國內銷售,此由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輔助參加人國際貿易局之網站即可輕易得知該公司自105年至109年間均有進口之事實,甚至於產品分類貨號69072100、69072200等進口實績達A級程度(即1千萬美元以上,平均每年至少進口600櫃),該等分類貨號之產品俱為申請人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之標的,但被告不察,於確認產業範圍時,未將上開公司自同類貨物產業予以排除,竟仍兀自受理本案申請,更於考量產業損害時,未將上開公司進口數量排除,進而不當認定我國產業有無損害,其顯失公允,已至灼然,故原處分自難予以維持。

㈡被告將我國生產者未產製之貨品分類號列一併列為涉案貨物,違反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1.查申請人向被告申請課徵本件反傾銷稅之申請書上明載涉案貨物貨品規格之尺寸,可知目前國產製磁磚所能製造最大之尺寸為120公分乘以120公分,逾此範圍則非我國生產者之機器設備、技術所能及之,原處分公告涉案貨物貨品規格之尺寸僅敘明各邊長為7公分或以上,錯誤將超過120公分以上者(下稱大尺寸磁磚)列入而未予排除,即有違誤。

2.原告就此多向被告、貿調會多次爭執,惟貿調會於2份調查報告皆稱涉案貨物範圍係由被告所公告,無權就被告已公告之涉案貨物中排除某些特定規格,致將大尺寸磁磚一併作為產業有無損害之調查範圍,進而錯誤作出對我國產業有損害之結論,足徵被告於傾銷認定報告所陳:「陶瓷面磚不論邊長、尺寸大小皆屬同類貨物,本部關務署經函請國內產業主管機關工業局表示,小尺寸可併成大尺寸使用,大尺寸可切割為小尺寸使用,大小尺寸間有替代性,且現今國內切割廠林立,爰有關單邊長120公分以上之陶瓷面磚仍應列為課徵範圍。」、「非所有應用皆須重視磁磚花色之連續性、完整性及美觀性,且現今國內許多磁磚切割廠具備有將大尺寸面磚裁切小尺寸之能力,如將課徵範圍單邊排除120公分以上陶瓷面磚,未來恐難以避免因小尺寸須課徵反傾銷稅,轉而進口單邊120公分以上之面磚再予裁切使用,爰不予調整涉案貨物範圍。」(參見原證5第30頁、原證7第32頁),實失之率斷,且與常情不符,更缺乏客觀證據可佐。

3.再者建築實務上,因個別建案或施工處所之實際施工面積、範圍及邊角形狀有別,於建商或消費者擇定磁磚品項後,不論係何種邊長之磁磚,皆礙難完整貼滿而無庸於邊角範圍處加以裁切,於我國生產者有製造之邊長120公分以下磁磚既已如此,大尺寸磁磚更須因應施工需要予以調整裁切;而選擇大尺寸磁磚者,無非係基於美觀,考量大尺寸磁磚之花色或圖紋具有接續性、完整性,於黏貼時復具有效率,不易產生縫隙,洵非小尺寸磁磚可得比擬,自不可能再予裁切成等比例之小尺寸磁磚,令其等之間存有諸多縫隙,反無法達成大尺寸磁磚之生產目的及欲達成之效果。是以,姑不論輔助參加人工業局向被告稱:國內切割廠林立,具有將大尺寸磁磚裁切成小尺寸之能力云云,是否屬實,縱使有之,亦應提出實務上有切割廠將大尺寸磁磚裁切成等比例之小尺寸磁磚,進而銷售之具體事證。

4.以我國生產者龍頭即申請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其於單價一覽表記載「60cm*60cm」磁磚於臺北建材行販售之單價為新臺幣170元,「120cm*120cm」磁磚則為2,000元,依等比例換算,每片「120cm*120cm」磁磚可裁切成4片「60cm*60cm」磁磚,倘磁磚業者以「60cm*60cm」磁磚每片170元之價格出售,即能取得合理之利潤,自無耗費大量成本生產大尺寸磁磚後,再額外支出裁切成本,以2,000元以上之價格取代4片「60cm*60cm」、售價為680元之磁磚。再勾稽進口商即以原告編號2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其於進口「60cm*60cm」全釉拋光磁磚之報關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90美金,於我國市售每片價格為160元,「120cm*240cm」磁磚之報關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37美金、市售單價為每片12,000元(參見原證18),依等比例換算,每片「120cm*240cm」磁磚可裁切成8片「60cm*60cm」磁磚,但裁切後每平方公尺僅約剩5美元,衡情若建商或消費者欲向原告購買「60cm*60cm」磁磚,原告逕向涉案國進口「60cm*60cm」磁磚即可,無須捨本逐末以高額成本進口「120cm*240cm」磁磚後,再耗費成本裁切成等比例之小尺寸磁磚;否則,大尺寸磁磚之成本昂貴,遠高於小尺寸磁磚甚鉅,原告、建商及消費者均不可能無端浪費成本,實務上更無以大尺寸磁磚裁切成等比例之小尺寸磁磚後,再對外銷售之可能,我國生產者或國外廠商更無須生產及研發各不同大尺寸磁磚之必要,遑論若將大尺寸磁磚裁切而取代小尺寸磁磚,其價格更無傾銷之可能,是被告所論不僅無稽,且嚴重悖於常情,委不足採。

5.且正係因大尺寸磁磚產品業逐漸成為國際設計趨勢,我國進口量方會逐年提升,惟因我國生產者並無相關技術設備之生產能力,故僅能仰賴進口,此為申請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官方網站之訊息所自承。又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年報稱其次年度即110年之「計畫開發」新產品為「僅單一邊長150公分」之磁磚(參見原證20),反觀其他國家早已於107年間開發出雙邊皆高於120公分之大尺寸磁磚,單一邊長甚至可達到300公分(參見原證21),堪以證明我國生產者之機器設備及技術能力確遠落後他國甚多;又若大尺寸磁磚得以裁切方式取代原有之磁磚,何以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仍欲開發大尺寸磁磚?更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12年間始開始販售大尺寸磁磚。據此,堪以證明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亦認大尺寸磁磚確有其發展趨勢及使用上之優勢,與我國生產者僅能生產邊長小於120公分之磁磚產品互殊,不具有替代性,而非同類貨物,故戮力研發大尺寸磁磚,並以高價出售,原告等更無「買貴賣低」之誘因進口大尺寸磁磚後再裁切等比例之小磁磚並販售之理,依原告於本案調查期間訪查結果亦無切割廠表示有上開情節(參見原證22),是被告所論在在均屬無據,至為鑿然。

6.基此,依輔助參加人國際貿易局公布之貨品分類號列及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命涉案國廠商填發之問卷,業依磁磚之六大特徵即厚度、尺寸(表面積)、吸水率、重量、形狀及產品表面處理方式等,將不同特徵之磁磚區分為不同類貨物,自難認彼此間有何競爭或替代性。從而,就涉案國輸入我國生產者未生產之貨品,對我國不構成任何產業損害,自不能據以課徵反傾銷稅。

㈢原處分公告之涉案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為「69072200916」、「69072300611」、「69072300620」、「69072300719」及「69072300915」等5項,依原告檢索被告網站,該等品項於認定有無反傾銷事實之最近3年即106年起至109年間均查無進口之相關數據及資料,顯見上開品項根本無進口之事實,則貿調會如何認定該等品項之貨物對國內產業有造成損害,及被告如何認定有傾銷之事實等節,均有可議,被告對於基礎事實之認定既均有違誤,嗣後所為之判斷即應構成裁量濫用,是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㈣申請人於申請書中亦自承陶瓷面磚之貨品分類號列為「6907」以降等42種貨品分類號列,卻無任何證據誆稱:陶瓷面磚亦可能透過貨品分類號列「6704100000(陶瓷製之建築用磚)及6904900000(其他陶瓷製之鋪地用磚,支撐或填充用之瓦及類似品)進口至我國。惟一般實務上,適用該二稅號進口之貨物為厚度較厚之建築用磚。」云云,驟將上開2貨品分類號列亦作為申請標的。惟查,申請人並不否認該2貨品分類號列者為建築用磚(即常見之紅磚塊),被告不予辨明,於不具任何理由下逕包裹式採納申請人之意見,進而將此2類作為國內有無產業損害之範圍,顯見調查過程草率及恣意。

㈤依被告向來調查反傾銷案件之行政慣例,皆係依課徵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派員至涉案國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進行調查,但本件被告於傾銷初步認定報告先稱:「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於110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印度幅員遼闊各地磁磚價格不一,資料取得困難」、「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10年2月26日函復……無法提供」、「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於110年3月1日函復……馬來西亞製造商聯合總會無法彙編及發布陶瓷面磚市場價格資料」、「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於110年3月15日函復……難一概而論」等語(參見原證5第11頁至第12頁),卻於傾銷最後認定報告以疫情嚴峻,不依例派員赴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地查證云云(參見原證7第8頁),此節申請人亦於新聞媒體中大肆批評,而於被告無法以書面或函文取得各相關數據之情況下,卻又不派員實地調查,則此際被告顯無從擔保其所取得各相關數據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原處分自有嚴重瑕疵。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申請人符合產業代表性:

1.申請人為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及所屬主要會員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於109年提出申請。依申請書資料(卷5編號1,第13頁及該申請書附件8產業代表性計算表),該3家公司於108年合計生產量占我國同類貨物總生產量(輔助參加人統計處工業產銷存動態調查產品統計資料)達34.87%(=14,415,252.68/41,340,000 平方米)。是申請人最近一年陶瓷面磚生產量,已占我國總生產量之25%以上,符合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之申請資格。

2.除該3家公司外,尚有7家生產商明示支持並提供生產量。另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2家明示反對,並拒絕提供生產量及產能資料,爰以最大產能推算其生產量。依申請書資料(卷5編號1,第13頁及該申請書附件8產業代表性計算表),明示支持本申請案廠商之生產數量,占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58.82%,逾50%,合於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產業代表性之規定。

㈡國內產業損害調查認定:

1.涉案傾銷進口貨物有無損害我國國內產業之調查,主管機關為輔助參加人;案件展開調查後,輔助參加人須就所有生產同類貨物之國內生產者進行調查,而非僅調查申請人。申請人僅須符合產業代表性即可提出申請案,惟調查認定國內產業是否遭受損害須就整體國內同類貨物生產者予以評估。

2.查本案進行至產業損害最後調查時包括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昇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股份有限公司、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8家公司回復完整國內生產廠商問卷。

3.復查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股份有限公司、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3家於105年至 109年及110年第1季進口少量涉案國產製之涉案貨物,考量該等進口量比例不高,且該3家廠商其主要利益仍在生產,進口係因涉案國在我國市場低價銷售,致該等公司被迫減產而從涉案4國進口部分產品進行銷售,故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不予排除於國內產業範圍外,即該8家公司構成國內產業之主要部分,並作為本案認定國內產業損害之基礎。

㈢涉案貨物範圍適法妥當:

1.按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仍為同類貨物。原告主張涉案貨物範圍應排除我國生產者未生產之大尺寸瓷磚,因未造成我國產業任何損害云云,應係對上開規範及同類貨物概念有所誤解,蓋涉案貨物是否為國內可生產,與該貨物是否造成國內同類貨物產業損害,係屬二事;按同類貨物除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外,亦涵蓋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產品,即便國內並無產製相同產品,國內產製之其他與涉案貨物由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亦即雖然與涉案貨物並非完全相同,但仍同為同類貨物之產品),若與涉案貨物有競爭或替代關係,亦可能因傾銷受有損害。

2.貿調會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卷5編號2,第5至8頁)調查認定「國產品與涉案貨物各種規格在吸水率、尺寸及厚度上縱非完全相同,其用途彼此具可替代性。」「在製程、成分、規格、特性及用途、購買者認知、銷售通路等方面,我國生產之產品與涉案貨物均相似,同時其他進口產品亦可與涉案國、我國生產之產品相互替代,爰認定國內生產之陶瓷面磚為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之同類貨物。」

3.貿調會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卷5編號3,第7至11頁)亦認定「陶瓷面磚之規格眾多,在吸水率、尺寸及厚度方面係視需要選擇,且具一定程度之可替代性,故為同類貨物。此節國產品與涉案貨物相同。」「在製程、貨物成分、規格、特性及用途、購買者認知、銷售通路等方面,我國生產之產品與涉案貨物均相似,同時其他進口產品亦可與涉案國、我國生產之產品相互替代,爰認定國內生產之陶瓷面磚為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同類貨物。」並做成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之結論。

4.又原告111年2月21日行政訴訟變更送達地址陳報狀,提出附件10澳大利亞鍍鋅鋼品案反傾銷稅裁定,欲證所稱「國際上多有針對該國無產製之產品而於核定課徵反傾銷稅時,予以豁免排除在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內者」,惟查,澳大利亞法規及實務作法,可申請豁免反傾銷稅課徵之進口貨物,須為澳大利亞國內無生產該貨物之替代性貨物、無同類貨物或直接競爭產品於澳大利亞銷售,其主管機關始依法同意該產品排除課徵反傾銷稅。該國作法與我國現行規範相符,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㈣貨品分類號列69041000003「陶瓷製之建築用磚」及 69049000006「其他陶瓷製之舖地用磚,支撐或填充用之瓦及類似品」,不應自涉案貨物範圍排除:被告公告事項涉案貨物說明,包含貨品名稱、範圍、規格及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等,進口貨物是否係屬涉案貨物而應課徵反傾銷稅,須一併檢視,皆符合者始課徵之。同一貨品分類號列可能包括涉案與非涉案貨物,倘進口貨物應歸屬之貨品分類號列與課徵公告所列相同,仍須檢視是否符合上揭貨品規格等之文字描述,決定是否課徵。準此,如進口貨物規格係屬厚度較厚之建築用磚(厚度大於21公厘),自不屬反傾銷稅課徵範圍;惟如進口貨物符合本案課徵公告之規範,即應依法課徵反傾銷稅,是列入該二貨品分類號列方能杜絕規避行為,確保原處分保障國內產業目的。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另案課徵反傾銷稅案之訴訟(當事人為金石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以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即便進口商受經濟上不利益處分而勉得予做為本案受不利益處分之適格當事人,然原告中之台灣區磁磚發展協會係由進口磁磚業者所組成之社團組織,甚難謂其為受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者,更遑論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法規並未強制排除本身亦進口涉案貨物之國內生產者:1.我國反傾銷調查案件涉案貨物範圍之權責係屬被告,產業損害調查之國內同類貨物範圍則歸輔助參加人認定。涉案貨物範圍經被告公告,輔助參加人無權就被告已公告之涉案貨物中排除。另依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國內生產者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產業以內,然該規定並非強制性規範。查本案進行至產業損害最後調查時包括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昌達陶瓷股份有、昇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股份有限公司、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回復完整國內生產廠商問卷。

2.復查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股份有限公司、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於105年至109年及110年第1季進口少量涉案國產製之涉案貨物,考量該等進口量比例不高,且該3家廠商其主要利益仍在生產,進口係因涉案國在我國市場低價銷售,致該等公司被迫減產而從涉案4國進口部分產品進行銷售,故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股份有限公司、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不予排除於國內產業範圍外,即該8家公司構成國內產業之主要部分,並作為本案認定國內產業損害之基礎。

㈢輔助參加人就產業損害調查針對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審查,說明如下:系爭課徵反傾銷稅案係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展開調查後,輔助參加人依實施辦法規範之各項程序,就法定調查事項進行調查認定,包括同類貨物及同類貨物產業以及同類貨物產業之各項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等(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以及第36條3款)。原告指稱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內獲利高與在中國大陸的投資損失等節,業經相關程序調查認定並說明於「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申請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產業損害初步及最後調查報告。實則輔助參加人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調查過程中提出之各項主張及資料,均以相較於申請階段更強之審查強度,依實施辦法規定之各調查程序及階段予以適切調查及評估,並將法律涵攝之過程及具體化結果以調查報告呈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申請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公開版)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45至484頁)、被告109年10月28日台財關字第1091025423號公告(被告卷一第1至6頁)、被告109年10月28日台財關字第10910254233號函(被告卷一第7至8頁)、經濟部109年12月25日經調字第10902615340號函(被告卷一第9至10頁)、被告110年4月9日台財關字第1101009435號公告(被告卷一第11至16頁)、被告110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11010182602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被告110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11010182602號函(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經濟部110年9月16日經調字第11002611400號函(被告卷一第27至28頁)、被告110年9月27日公告(被告卷一第29至36頁)、被告110年9月27日通知函(被告卷一第37至43頁)、經濟部貿調會109年12月23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被告卷一第59至90頁)、被告110年4月8日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之傾銷初步認定報告(被告卷一第143至176頁)、被告110年7月5日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之「傾銷最後認定報告(公開版)」(本院卷二第183至238頁)、產業損害最後調查聽證程序110年8月13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317至328頁)、110年8月16日產業損害最後調查聽證記錄(本院卷二第329至386頁),及經濟部貿調會110年9月13日「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申請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247至310頁)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據上規定,有關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訴訟,如無團體之組織,或雖有團體而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勢必由其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不獨徒增訴訟程序之繁雜,且將使多數人受不必要之訟累,立法者乃設有上開規定,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所稱當事人之選定,為共同利益人授與被選定人以實施訴訟之權能,選定當事人之目的,在使被選定人為共同利益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又選定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前後均得為之,在訴訟繫屬中選定者,選定人本人即停止其訴訟實施權,脫離訴訟,即被選定人為訴訟當事人,應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為一切訴訟行為;而選定人在起訴前選定當事人者,該選定人本人實際上並不參與訴訟,起訴之初就不是訴訟當事人,不生脫離訴訟問題。選定當事人目的旨在節省法院及當事人的勞費,自以被選定當事人與選定人就訴訟有共同利益為要件,否則要與選定人各別起訴或被訴無異,無法節省勞費。故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共同利益,係指共同訴訟之多數人,對於訴訟之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而選定之對象既僅限於選定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選定人自應備「共同利益」之身分,始符被選定之要件。

2.本院為調查原告是否符合被選定要件,以112年5月25日函,通知原告具狀(本院卷3第111頁)說明其與選定人之「共同利益」為何,原告具狀(本院卷3第119頁行政訴訟準備㈠狀)陳稱:原告於原處分(即公告)前後其都有收到相關通知及原處分,被告自始即認定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則原告為維護所屬會員權益,即與附表編號2至21之選定人就原處分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本院卷3第119頁),為簡化訴訟程序,應已具有共同利益,故選定原告為附表編號2至21之選定人起訴云云。足見,原告並未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至21之選定人就原處分有何共同利益,其得為被選定當事人;原告為依法設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會團體,其會員則為進口瓷磚進口業之營利事業,二者設立目的已有不同,縱原告之設立宗旨在為會員維護權益,仍難逕認原告就其維護會員之會員權益有共同利益;且原告並沒有說明所稱「為維護所屬會員權益」,所稱會員權益之具體內容為何,而原告具有共同利益。原告與附表編號2至21之選定人就原處分既非共同利益人,原告之被選任並不合法,不生選定效力,自無以被選定人身分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適格當事人。

㈡關於訴訟進行中,附表1編號3至12、15至17、19至21之選定人選定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選定人,增列追加為本件原告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準此,當事人一經全體選定後,非經全體當事人同意,不得撤銷、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

2.查原告行政訴訟準備㈠狀稱:附表1編號3至12、15至17、19至21之選定人,瓷磚進口業者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選定永大公司為被選定人云云(本院卷3第120至121頁)。惟本件附表編號2至21之選定人係於訴訟繫屬前,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原告以兼被選定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附表1編號3至12、15至17、19至21之人再選定永大公司為被選定人,據此選定增列永大公司為原告,屬主觀訴之追加;追加原告永大公司係由附表1其中編號3至12、15至17、19至21之人於訴訟繫屬後選定,未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增加當事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項規定不符;又附表編號2至21之選定人於訴訟繫屬前,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起訴之初即未參與本件訴訟,其等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其中編號3至12、15至17、19至21之人於訴訟繫屬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選定永大公司為被選定人,其選不符合選定當事人之規定,其選定不合法,追加原告永大公司自不得代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不具本件訴訟權能,其為不適格之當事人。

㈢反傾銷稅之課徵乃考量外國生產者以遠低於生產成本之價格出口到國內時,國內產業一旦被摧毀,未來即必須付出高昂之代價,甚至被外國產業予取予求。反傾銷稅之課徵,係產業受損害之業者,請求國家採取積極之作為,以平衡不公平貿易行為所致之損害,調查結果如確有產業受損之事實,主管機關則得課徵反傾銷稅。關於課徵反傾銷稅,有如下規定:

1.關稅法第68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2項)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第2項)……;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第3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第4項)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2.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規定如下:第2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 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第3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為之。」第5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產業以內。(第3項)……。」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第2項)前項所定具產業代表性,以申請時最近一年該同類貨物總生產量計算,其明示支持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之生產量應占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50%以上,且占我國該產業總生產量25%以上。」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第8條規定:「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一、申請人不具備第6條規定資格者。……」第16條規定:「(第1項)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第2項)審議小組為前項是否課徵之審議時,應以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之認定基礎,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第21條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第3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定傾銷差額,以進口貨物輸入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第2項)前項輸入我國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得以加權平均輸入我國價格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或以逐筆比對方式就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比較;如因不同買主、地區或時點而呈現鉅大價差者,得以逐筆輸入我國價格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第3項)依前條規定推算之輸入我國價格,應扣除貨物進口後至轉售間所有下列費用後,再與正常價格比較:一、保險、運輸、處理、裝卸及其他費用。

二、因進口或轉售所負擔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合理之利潤或佣金支出。……」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一、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包括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及與我國生產量或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二、我國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三、對我國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下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一)生產量。(二)生產力。(三)產能利用率。(四)存貨狀況。(五)銷貨狀況。(六)市場占有率。(七)銷售價格。(八)涉案貨物之傾銷差額。(九)獲利狀況。(十)投資報酬率。(十一)現金流量。(十二)僱用員工情形及工資。(十三)產業成長性。(十四)募集資本或投資能力。(十五)其他相關因素。」課徵實施辦法未逾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目的與範圍,本件得予適用。

3.據上規定可知,反傾銷案件之調查,採取兩權責機關分工調查之模式,由被告基於關稅主管機關地位,專責案件受理反傾銷稅及傾銷事實之調查;輔助參加人基於產業經濟之主管機關地位,協力進行產業損害之調查,提供損害認定之結果,俾利被告審議小組審議,儘速作成決定。該經被告審議小組決議進行調查之申請案,應即移送輔助參加人就有無損害我國產業進行調查,輔助參加人初步調查如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被告應據以提交審議小組審議作成有無傾銷之初步認定,並得對系爭進口貨物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用以防止損害之持續發生與擴大。又被告繼續調查後,如認定確有傾銷事實並通知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即應舉辦聽證,作成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被告並依此最後調查認定結果據以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如決議課徵者,再由被告核定課徵之範圍、對象、稅率、課徵或停徵日期,並依法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暨公告之。

㈣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當事人不適格: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必須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循序救濟,提起撤銷訴訟。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2.反傾銷稅之課徵乃考量外國生產製造者以遠低於產製成本削價出口,經我國業者予以低價進口至國內,傾銷損害我國產業,國內產業一旦被摧毀,未來即必須付出高昂代價,甚至被外國產業予取予求,顯然有害公共利益或國民福祉;反傾銷稅之課徵係產業受損害之業者,請求國家採取積極之作為,以平衡不公平貿易行為所致之損害,調查結果如確有產業受損之事實,主管機關則得課徵反傾銷稅,其決定之要素在於產業健全發展及提供公平競爭之產業環境所必要,並非對進口商所為個別之裁罰或不利益之處分,亦非介入個別事業營運之干涉行政,即課徵反傾銷稅之法制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並「無」保障特定瓷磚進口商或其工商業團體之意旨。自難謂進口商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侵害。雖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實施,導致原告會員進口之涉案貨物至110年12月間,業經核課反傾銷稅逾3千萬元,原告會員之進口利潤減少,商業利益受有損害,其權利受損情事云云。惟查反傾銷稅之課徵縱影響影響系爭進口貨物廠商進口利潤,係因反傾銷稅是否轉嫁由進口商負擔、轉嫁幅度多寡等商務議價事宜,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屬有間,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3.查被告以原處分(系爭110年9月27日公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其應稅貨物範圍包含進口貨品分類號列69072100212等陶瓷面磚(各項參考貨品分類號列詳見被告卷一第30頁),反傾銷稅課徵對象為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外製造商或出口商,並不是以我國進口業者為課徵對象,而原告是由瓷磚進口業者成立之組織,原告本身並非瓷磚進口業者,原告及附表1所示之原告會員均非依原處分課徵反傾銷稅之相對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本身自無因原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亦不因其為附表1編號2至20之選定人選定為被選定人,而得逕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簡言之,原告本身及因被選定當事人而為原告,均非適格當事人。

4.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展開調查之公告,明白揭示「問卷調查對象:1、已知或其他未列名之製造商、出口商、『進口商』及『代理商』,應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填具應訴申請表向被告申請接受調查,被告將依受調查製造商或出口商之出口量選擇合理家數之廠商作為調查對象,以決定其個別稅率。未申請應訴調查之製造商或出口商,被告將依申請書等可得資料予以核定傾銷差率」等語,俾利主管機關確實掌握接受調查之涉案廠商(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9條立法說明參照),而擴大行政參與之對象及於進口商及代理商,其等之參與旨在釐清有無傾銷及產業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即協力參與調查之人,不限於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對於傾銷行為之認定可知,係始於國內廠商之檢舉,受理檢舉後公告調查前之審議流程要與產品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先行諮商。一旦決定對輸出國或產製國進行調查,除了通知已知申請人及國外出口廠商外,尚應公告,使受調查輸出國之其他出口廠商得以自動申報提供資料,以便我國進行該輸出國各該廠商有無傾銷行為之調查並做出決定(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8條至第20條參照)。但輸出國之出口廠商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不一定會申報並提供資料接受我國之調查。此時依課徵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可逕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認定。因此進行調查之公告中,才會將提供資料或表示意見之人擴大至「已知之進口商」、「申請書未列名之涉案貨物製造商、出口商或進口商」等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但不能憑此等擴大行政參與對象之記載本身,而逕謂「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即係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利害關係人。是以,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0條第4款之利害關係人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利害關係人,核屬有別,原告以其為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0條之利害關係人,即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可採。

5.綜上,原處分課徵反傾銷稅並未造成原告或原告會員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原告及原告會員(我國瓷磚進口業者)均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本身及因附表1編號2至20之選定人之選定為被選定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判決駁回之。

㈤況查原處分核定對系爭進口貨物反傾銷稅,並無違誤:1.按本件係申請人於109年1月17日依課徵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對系爭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公告展開調查,並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内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貿調會於109年12月23日作成國内產業損害初步認定,認有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系爭進口貨物對國内陶瓷面磚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審議小組分別於110年4月8日及7月5日審議決議完成傾銷初步調查認定及最後調查認定,被告爰於同年7月14日函請經濟部完成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貿調會於110年7月26日公告揭露調查產業損害調查基本事實及舉行聽證之期日,嗣於110年8月16日以視訊方式召開聽證,並於110年8月23日前接受聽證後書面補充意見,再經110年9月13日貿調會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傾銷對國内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同年月16日將調查結果及課稅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評估諮詢意見函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10年9月24日第33次會議審議決議課徵反傾銷稅,被告爰以110年9月27日公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以110年9月27日通知函通知本件原告,程序核無不合。又被告是依據前揭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1條、28條第2款、第32條至36條規定,就涉案貨物範圍(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依據被選定受調查國外廠商是否完整填復問卷、填復內容採認與否及最後調查期間提供之數據資料,分別計算其個別傾銷差率;至於未被選定應訴廠商及其他未配合調查廠商,則分別依課徵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35條規定計算傾銷差率。被告最後認定乃將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陶瓷面磚之涉案廠商按「完整答卷廠商」、「未被選定應訴廠商」、「其他未配合調查廠商」而為分組,分別依法計算涉案貨物之正常價格、出口價格及傾銷差率,並據以核定課徵對象及其稅率,作為110年9月27日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依據,前情係有卷附公開版之被告110年7月5日傾銷最後認定報告中「傾銷事實之最後認定」各節可供參照(本院卷二第193至215頁)。是被告本件原處分(公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即無違誤。

2.雖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並未派員至國外涉案廠商處所從事實地調查,應認原處分公告之核定結果生有嚴重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然查,按課徵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或貨物類型過多時,主管機關得選擇合理家數之廠商或貨物範圍作為調查對象,或以其出口量占該國最大輸出比例之廠商作為調查對象進行調查,以決定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並未強制規定被告必須派員赴國外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地查證。查本件申請應訴之國外廠商高達106家(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國外廠商家數眾多,囿於人力、經費及調查期程限制,被告乃依課徵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意旨,以調查資料期間,我國海關進口統計資料各涉案國涉案貨物進口量前4大應訴廠商作為調查對象,惟馬來西亞因申請應訴廠商僅3家,乃以該3家廠商為調查對象(本院卷二第136頁)。又被告就個別廠商回復之調查問卷,係先依其檢附之財務報表數據,個別審核該等廠商問卷填復內容完整性,再檢核逐筆內銷交易有無低於成本銷售情形,並檢視交易資料內容及相關交易憑證認列與否,依其與客戶交易情形及產品出廠後至交付客戶間產生之費用進行調整,分別計算涉案貨物之出廠層次出口價格及正常價格,並據以計算加權平均傾銷差率(本院卷三第26頁及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本件調查期間全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被告迫於客觀障礙,並未依例派員赴國外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地查證,惟為確保個別廠商提供問卷資料之正確性,經參考美國、歐盟等調查案件所採因應措施,改以電子郵件請受調查廠商提供書面資料供審核,作為實地調查程序之替代(本院卷二第192頁),應認符合規範意旨及目的。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派員至國外實地調查,原處分有嚴重瑕疵,應予撤銷,自無可取。

3.按課徵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申請人是否具備產業代表性,係以「貨物生產量」之占比多寡為判斷基礎,並非如原告所稱以「窯爐」等生產設備或廠房設施多寡為斷。又我國同類貨物總生產量係依經濟部統計處工業產銷存動態調查產品統計結果。本案申請人依公開版申請書所載(本院卷一第160頁),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蒐集所屬會員對反傾銷申請案意見,並調查108年實際生產量,除申請人以外,尚有7家生產商明示支持並提供生產量(本院卷一第295至302頁),另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明示反對(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且該二公司拒絕提供生產量資料,乃以最大產能推算其生產量。根據上開資料,申請人3家公司108年陶瓷面磚合計生產量14,415,252平方公尺占我國同類貨物總生產量41,340,000平方公尺達34.87%(14,415,252÷41,340,000),逾我國總生產量之25%。又明示支持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之生產量24,182,575平方公尺(14,415,252+9,767,323),占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41,111,575平方公尺(24,182,575+16,929,000)達58.82%(24,182,575÷41,111,575),逾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50%,是認合於課徵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產業代表性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94頁)。被告並於109年8月14日邀集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貿調會共同會商完成形式審查,確認申請人已符合進行調查之形式要件(包含產業代表性等要件),乃作成議案提交審議小組,嗣經審議小組109年10月7日第22次會議決議進行調查,被告隨即於109年10月28日公告周知本件自即日起進行調查,亦有被告初次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20頁)、傾銷最後認定報告(本院卷二第185頁)及109年10月28日調查公告,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申請人實際僅3家廠商,其等窯爐數占國內製造廠之21.7%,代表性不足,申請資格實有疑慮,且未將有自涉案國進口相關貨物之公司排除不計,顯失公允,為不可採。

4.雖原告主張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自涉案國進口相關貨物,本件未將其等生產量排除不予計入,顯失公允,原處分難以維持云云。惟觀諸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國內生產者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產業以內,然該規定並非強制性規範。查本案進行至產業損害最後調查時包括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昌達陶瓷股份有、昇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股份有限公司、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回復完整國內生產廠商問卷。且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股份有限公司、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於105年至109年及110年第1季進口少量涉案國產製之涉案貨物,考量該等進口量比例不高,且該3家廠商其主要利益仍在生產,進口係因涉案國在我國市場低價銷售,致該等公司被迫減產而從涉案4國進口部分產品進行銷售,故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股份有限公司、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不予排除於國內產業範圍外,即該8家公司構成國內產業之主要部分,並作為本案認定國內產業損害之基礎,有輔助參加人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可稽(詳該報告第11、1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5.原告復主張被告係恣意認定本件涉案貨物範圍,並將我國生產者未產製之大尺寸瓷磚貨品分類號列一併列入涉案貨物範圍,被告系爭110年9月27日公告生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按申請人提出申請書載明涉案貨物名稱及範圍係「陶瓷面磚,無論有釉或無釉,吸水率以重量計17%或以下、各邊長為7公分或以上、厚度未滿21公厘者,且最高耐熱溫度未達攝氏1500度者,包括壁磚、地磚及舖面磚等」;並就尺寸部分,明確指出「目前我國產製之陶瓷面磚……最大尺寸為120cm×120cm,蓋120cm×120cm以下尺寸產品為我國市場之主要需求規格,亦為目前涉案國涉案貨物之主要規格。儘管如此,本案涉案貨物範圍,應仍包括尺寸超過120cm×120cm之陶瓷面磚。蓋較大尺寸之陶瓷面磚,與120cm×120cm以下尺寸之陶瓷面磚,用途與經銷管道均相同,彼此間仍有替代與競爭性……陶瓷面磚得透過裁切加工將大尺寸產品切割為較小尺寸產品,裁切前、後均僅作為陶瓷面磚使用……故如涉案貨物之範圍僅限於最大邊長為120cm×120cm之範圍,涉案國將稍大尺寸陶瓷面磚輸入我國……仍將直接衝擊我國產品價格與銷售狀况,進而減除反傾銷措施對國內產業應有之救濟成效。」(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申請人並亦臚列69072100212等共計42項貨品分類號列,為涉案貨物之參考範圍(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此外,申請人另亦主張,涉案陶瓷面磚可能遭人冒用或誤用貨品分類號列「6904100000」系列(陶瓷製之建築用磚)及「6904900000」系列(其他陶瓷製之舖地用磚)進口至我國,以達規避反傾銷稅之課徵等情(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是被告基於整體觀察所需,乃將本件涉案貨物之相關貨品分類號列,納入69072100212等42項專屬號列,連同69041000003及69049000006等2項,共計44項均屬「參考」範圍(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

⑵查被告審酌我國陶瓷面磚市場常見之尺寸為30cm×30cm、30cm×60cm、60cm×60cm、60cm×120cm、80cm×80cm、90cm×90cm及120cm×120cm,並且我國具有多家專業裁切工廠,陶瓷面磚可透過裁切加工將大尺寸產品切割為較小尺寸產品,被告乃認如將課徵範圍排除單邊120公分以上陶瓷面磚,未來恐難避免因小尺寸須課徵反傾銷稅,轉而進口單邊120公分以上面磚再裁切使用,不符反傾銷稅課徵目的,故不予限縮涉案貨物範圍,仍將大尺寸陶瓷面磚認屬涉案產品,經核尚屬保護我國產業所實際需要,難謂被告恣意認定本件涉案貨物範圍,。

⑶又貨品分類號列之參考範圍及於69041000003及69049000006等2項一節,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所示,前開2項貨品歸屬第69.04節且係「陶瓷製之建築用磚,舖地用磚,支撐或填充用之磚及類似品」,其性質屬於比較多孔性普通陶器之「磚類(bricks)」(被告卷一第94頁)。至於本件應課徵反傾銷稅者,係69072100212等42項專屬號列,其等屬於第69.07節之「陶瓷舖面磚、貼面磚,包括爐面磚及牆面磚」,又第69.07節所涵蓋陶瓷舖面磚(flag)及貼面磚(tile),如與建築用磚(buildingbrick)相較,舖面磚及貼面磚表面尺寸較薄。建築用磚在建築工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構成建築物之骨架,而舖面磚及貼面磚則係以水泥、黏著劑、或其他方式固定於已存在的牆面上者(被告卷一第95至96頁)。是以,系爭69041000003及69049000006等2項磚類(bricks)顯然有別於第69.07節所涵蓋陶瓷舖面磚(flag)及貼面磚(tile),被告於系爭110年9月27日公告將其等2者列入「參考」,具有警示作用,其旨在於提醒業者,若冒用或誤用69041000003及69049000006等2項分類號列而為進口,仍應按來貨之真實質地及用途等為認定,其實際屬於69072100212等42項專屬號列貨品者,仍應按110年9月27日公告核實課徵反傾銷稅。此外,根據貿調會之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所載「查本案財政部公告列示之參考貨品分類號列44項,除69041000003、69049000006等2項外,其餘42項6907號列均為涉案貨物所專屬者。至於69041000003(陶瓷製之建築用磚)及69049000006(其他陶瓷製之舖地用磚,支撐或填充用之磚及類似品)等2項貨品分類號列,申請人稱係以建築用磚及舖地用磚名義進口,實為陶瓷面磚之產品,海關進口係以每公斤計價。查自105年至109年及110年第1季,涉案國進口平均C.I.F.價格每公斤約新台幣4.5元~6.0元,較其他進口來源國低甚多;且相較涉案國貨物於42項6907號列之進口平均C.I.F.價格,每公斤約新台幣8.5元~11.3元差距大,故該2項稅號內之涉案國貨物應『不屬於涉案貨物』。因此估計上述2項非專屬稅號中涉案貨物應屬少量,不列入進口量影響評估應屬公允。」等旨(被告卷一第120頁),可見貿調會之產業損害調查認69041000003、69049000006等2項「不屬於涉案貨物」,又縱使假借69041000003、69049000006等2項非涉案貨物稅號,進口涉案國之陶瓷面磚(涉案貨物),由於數量尚少,貿調會乃不予以列入進口量影響評估,是認系爭69041000003、69049000006等2項並非本件產業損害調查之標的,則原告主張貿調會誤將69041000003、69049000006等2項納入涉案貨物範圍而為產業損害結果認定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據。綜上,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以判決 駁回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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