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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再字第7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劉正偉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110年度他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合併強制執行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106抗2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106抗2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最近一次則係經本院以110年度他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另因聲請合併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行執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110抗21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110抗21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諸次裁定理由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164號、第378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等意旨,係自始無效裁定。原確定裁定及前各次裁定對於聲請陳述之事實、理由、法律、判解等均視若無睹,顧左右而言他,有當事人之主張未斟酌裁判之違法。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主要是說明對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及本院系爭5件裁定不服。臺北地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適用法律、牴觸憲法及判例,裁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背法令之不法裁判,有法定上訴、再審之合法要件。系爭5件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等,具備「執行名義」等強制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持相反之見解。臺北地院以遲誤不變期間、無執行名義、未繳執行費用等由駁回,顯係未適用法規之違法裁判,抗告及再審法院竟未糾正,同違法裁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各次再審之聲請係合法有理,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他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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