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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抗告人
蔡鏡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持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26、36、21、33號裁定(合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經通知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均為適法之執行名義,無補正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且執行法院無權審查上級法院作成之系爭裁定,原裁定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許系爭裁定強制執行並合併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依此,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以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其他依該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科處罰鍰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為限。茍聲請人所提出之名義,並非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其他依該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即非屬前揭所謂之執行名義,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裁定,僅為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或科處罰鍰之裁定,經核,均非前揭所謂之執行名義,是其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固以業函知抗告人補正後,仍未提出執行名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請求裁判准許系爭裁定強制執行並合併執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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