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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70號

110年度救字第775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聲請人
何牧珉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杜微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代表人
張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前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的緣由而訂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的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的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聲請人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以及訴訟救助,容有誤會,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之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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