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6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同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補費裁定亦已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10年10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繳裁判費的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抗告人於上開書狀提出之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抗告人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列冊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情事,然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件再審裁判費僅300元之事實,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9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明細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