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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林淑婷

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23號裁定(本院卷第47至48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10年11月5日110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於天母(52)郵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至70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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