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前以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編號1081220-T-016)業經准許。本案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50元。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清單2份為證,但該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750元。聲請人雖主張曾因他案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云云,縱聲請人主張屬實,但該法律扶助既非針對本案訴訟,即與本件判斷無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