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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聲請人
邱德修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祁文中

上列聲請人因重新審理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0年1月29日109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因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2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同此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件,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在案;惟聲請人對前開移送裁定不服,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乃提出異議狀對上揭抗告裁定表示不服。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是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茲聲請人以上揭抗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據予提出異議,核屬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故依首揭說明,無論其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俱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提出異議),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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