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 相對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祁文中
上列聲請人因重新審理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0年1月29日109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因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2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同此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件,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在案;惟聲請人對前開移送裁定不服,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乃提出異議狀對上揭抗告裁定表示不服。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是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茲聲請人以上揭抗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據予提出異議,核屬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故依首揭說明,無論其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俱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提出異議),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