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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侯志融張瑜鳳傅伊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駿樂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徐泉清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黃羨雯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代表人
鞠宗顯(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戴嘉頤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被告
監察院
代表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瑞旭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4299號、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867號、110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160號、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959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訴願決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2月9日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訴願決定及監察院110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建仁及卓榮泰;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下稱竹榮處)代表人原為酆世俊,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沈立忠及鞠宗顯;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茲分別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三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37、407至409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95至97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聲明為:

1.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民國110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42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A)、被告退輔會109年8月3日輔給字第1090057073號函(下稱原處分A)均撤銷。被告退輔會就原告109年7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函(下稱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序號12提供輔給字第1090042360號及就原告109年11月2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下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輔綜字第1090042360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等,應具體作成全部有利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A消滅,應確認原處分A無效。②確認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序號12本會目前存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另請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申請書填載應載明項」所為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③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後,提供遮蔽後公函繕本(僅指系爭申請書A序號1)」所為之決定,與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後,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14-20遮蔽後公函繕本」所為之決定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⑤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依法申請案件與被告行政院、退輔會等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86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B)及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21日輔給字第1090072199號函(下稱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109年8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具體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系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被告退輔會原處分B及審核表消滅,應確認原處分B無效及確認系爭申請書B序號1、2、3、4、5與被告退輔會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0條、第12條之法律關係成立。

3.⑴先位聲明:被告退輔會訴願決定書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下稱訴願決定C1)、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1160號(下稱訴願決定C2)、被告竹榮處109年8月21日竹榮處字第1090005541號(下稱原處分C1)及109年9月7日竹榮處字第1090005974號及准駁表(下稱原處分C2)、被告退輔會109年8月24日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下稱原處分C3)及109年9月2日輔給字第1090066734號(下稱原處分C4)均撤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依法採遮蔽原則後具體作成准予提供之決定、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2之序號1(下稱系爭資訊C)依法採遮蔽原則後,應具體作成有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系爭資訊C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C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就原告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補正檔案應用申請書(下合稱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之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供」及「說明四」等為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其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供」此部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其「說明四」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②倘原處分C2消滅,應確認原處分C2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其有關「准駁決定」、「審核結果」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其有關「收費98元」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就原告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無效及確認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第21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④應確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二、三之處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⑤應確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四「依本會訪視服務作業要點,『爾後類案申辦』,請轉由桃園市榮服處辦理」之處分無效及確認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4.⑴先位聲明: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下稱訴願決定D)、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21日輔給字第1090079098號函(下稱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被告退輔會就原告之109年10月12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D)序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等政府資訊,應作成有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政府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行政處分消滅,應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與被告退輔會間,於訴願法第5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與被告行政院、退輔會間,在訴願法第59條、第57條後段之法律關係成立與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5.⑴先位聲明:①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959號(下稱訴願決定E)及109年11月4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90083315號函(下稱原處分E)均撤銷,被告退輔會就原告之109年10月14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8)(下稱系爭申請書E)所請「107年9月2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給字第10700805731號(下稱107年9月28日函)」,應作成有准駁通知、准駁表、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且其有關停俸之「人數」不應遮蔽,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②確認109年10月19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90079455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函,應含其提供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所為之決定)之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其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8條、第9條或其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E消滅,應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E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或其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6.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下稱訴願決定F)及被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下稱資源規劃司)109年3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44591號函(含准駁表、目錄清冊,下稱原處分F)均撤銷。國防部就原告之109年2月25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應作成全部有利(符合法定要件採分離原則、遮蔽之部分除外)有准駁通知、准駁表、目錄清冊、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原處分F(含准駁表、目錄清冊)消滅,應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

7.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G)及被告國防部109年9月18日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90202841號函(應含准駁表、目錄清冊,下稱109年9月18日函)、110年1月11日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1000083160號函(下稱110年1月11日函)、110年3月4日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1000475220號函(含准駁表,下稱原處分G)均撤銷。被告國防部就原告109年8月1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G)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附件說明資料之『附件1-5(第8頁);附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第11頁);附件3-5、3-6、3-7、3-8(第13頁);附件4-1(第15頁);附件4-2、4-3、4-4、4-5、4-6(第17、18頁);附件5-1、5-2(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附件6(第26頁);附件7-1、7-2、7-3、7-4、7-5、7-6、7-7(第27頁)。附表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附表5、6、7、8(第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附表13(第26頁)』等,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知、准駁表、目錄清冊、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G消滅,應確認該等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110年1月11日函(含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處分G之110年3月4日函(含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8.⑴先位聲明:監察院110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H)及109年12月15日院臺國字第1092130364號函(下稱原處分H)均撤銷。監察院就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臺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貴院之「公文」及其「附件」係指貴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後,貴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貴院「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知、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H消滅,應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H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㈡本件進行過程中,原告多次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闡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及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209至212頁),然原告仍於113年8月19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變更聲明(本院卷三第247至251頁)為:

1.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訴願決定B、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⑵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3.⑴訴願決定C1、C2、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C2、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均撤銷。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2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⑶被告退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4.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②被告退輔會應按原告系爭申請書D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序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所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且向被告退輔會作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在兩者間所產生「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5.⑴被告退輔會就系爭申請書E於序號1、2所請「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重製品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個人資料姓名應予遮蔽)。⑵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

6.⑴訴願決定F及原處分F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系爭申請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7.⑴訴願決定G及原處分G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系爭申請書G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1-5(第8頁);附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第11頁);附件3-5、3-6、3-7、3-8(第13頁);附件4-1(第15頁);附件4-2、4-3、4-4、4-5、4-6(第17、18頁);附件5-1、5-2(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附件6(第26頁);附件74、7-2、7-3、7-4、7-5、7-6、7-7(第27頁)。附表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附表5、6、7、8(第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附表13(第26頁)」之政府資訊(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8.⑴訴願決定H及原處分H均撤銷。⑵被告監察院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監察院之公文及其附件(係指監察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監察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有利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㈢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系爭申請書A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A略以:系爭申請書A之行政資訊均為被告退輔會處理優惠存款相關案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所請歉難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A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14日函提供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及14至20部分經遮蔽包含個人身分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政府資料繕本;至系爭申請書A序號12及21部分,被告退輔會以目前存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等情。原告仍不服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主張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及向行政院申請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後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A駁回原處分A部分、109年9月14日函部分為不受理。

二、原告以系爭申請書B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9月17日輔給字第1090065679號函(下稱109年9月17日函)復以所請應用政府資訊,經審核決定如檔案應用審核表等情。嗣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B略以:撤銷其109年9月17日函,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部分,因無是項文件,無法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建議提供對應檔案號以供查詢,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序號7部分,已公告於被告退輔會全球資訊網,請自行下載運用;序號8至10部分,均為被告退輔會作成行政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個人權益釋疑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等情,並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原告不服109年9月17日函及原處分B,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B駁回原處分B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

三、原告以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1)及同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2,係更正系爭申請書C1附表序號1檔案數量為6件,下合稱系爭申請書C)向被告竹榮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竹榮處以原處分C1復原告略以:所請政府資訊,均非其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供,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另函外交部、國防部及退輔會處理等語。經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C3復被告竹榮處略以:「李君(即原告)填報之檔案應用申請書計三項,請參考下列說明回覆(一)序號1:屬意見交換,可能對意見不同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不予提供。(二)序號2:查無此檔案名稱,建議可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查詢。(三)序號3:經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如承辦人姓名、電話等),可予提供」等情;嗣被告退輔會又以原處分C4復被告竹榮處略以:序號2檔號0109/711/1檔案內確存有「再任公職停止優惠存款作業實施計畫」,請參照檔案應用申請准駁表辦理等情。嗣被告竹榮處為原處分C2略以:序號1部分,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無法提供應用;序號2及3部分,其內容含承辦人職稱、姓名、電話,經遮蔽辦理後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就原處分C1、C2提起訴願,經被告退輔會以訴願決定C1駁回原處分C2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原告就原處分C3、C4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C2均不受理。

四、原告以系爭申請書D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D略以:除申請書附表序號5及6部分非其職權做成,須轉請臺灣銀行辦理外,序號1至4、13至15部分同意提供應用;至序號7至12部分,請原告提供確切發文日期、文號及檔案名稱等,以利其搜尋,避免提供非原告所需文件。另載明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網址,請原告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D,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訴願決定D為不受理。

五、原告以系爭申請書E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序號1所請「107年9月28日函」查無副本可供提供、序號2所請「107年9月28日函」依分離原則遮蔽個人資訊後提供影本等情。旋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E略以:經重新審查,109年10月19日函誤附未經許可之草稿,將109年10月19日函撤銷,並以序號1之「107年9月28日函」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並未留存其正本或副本之影本,僅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依資訊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並檢附複製品等情。原告不服109年10月19日函及原處分E,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E駁回原處分E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

六、原告以系爭申請書F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行政資訊,經被告國防部為原處分F略以:所請應用序號1至4部分,同意提供應用;序號5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4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051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同意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12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5月1日開會通知單)暨審計部107年12月4日函及服役條例執行事項分辦表,同意提供應用等語。旋原告以109年4月1日聲明書表示依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及108年5月1日開會通知單,可知有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惟原處分F僅提供該2次研討會開會通知單,與其所請內容要旨不符,請提供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政府資訊。經資源規劃司以109年4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72594號函(下稱109年4月14日函)復略以:……至原告所陳原處分F未包含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資料、紀錄及結論一節,經再查證,已提供完整資訊,並無缺漏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F,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F駁回。

七、原告以系爭申請書G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國防部以109年9月18日函復略以:序號1至10所載10件檔案,同意提供應用;至序號11至21部分由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另案通知等情。嗣被告國防部以110年1月11日函通知原告重為處分等情,經被告國防部為原處分G略以: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經審查係被告國防部108年接受監察院調查退除給與作業案時所彙整,以監察院公布調查結果而言,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政府機關為實施檢(調)查業務,而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等範疇,且內容無涉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不予提供,另就該等政府資訊已公開之部分隨文提供等情。原告不服109年9月18日函及110年1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G決定為不受理。

八、原告以系爭申請書H向被告監察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監察院為原處分H略以:檢送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1予原告,序號2及3之部分,係被告監察院為辦理監察業務,而製作之相關資料,為利前揭工作目的之遂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不得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H,提起訴願,經被告監察院以訴願決定H駁回。

九、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丙、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書A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係被告退輔會已作成決定基礎事實,次該函「月份」、「人數」等資訊,非屬法定要件不予提供政府資訊,且從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內容載明「貴行提供之109年○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可知,就「○月」資訊而言,並非屬「存戶資料」甚明,「○月」資訊僅屬事實敘述而已;又109年6月20日函附件名稱「比對資料」及說明二內容載明「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員」可知,就「共計○員」人數而言,亦應屬被告退輔會之處務規程第12條第7款所定被告退輔會掌理「管制比對」辦理業務之統計人數,並應屬已作成決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之「人數統計」之事實,就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共計○員」人數而言,亦非屬臺灣銀行所作成甚明,「共計○員」人數亦非涉及國家機密、妨害公務職行、內部擬稿,意見思辨、個人隱私或臺灣銀行「經營」之有關資料等情,被告退輔會亦未能提出提供「共計○員」人數有造成辦理該項作業款困難或妨害之實證,提供「共計○員」人數亦難謂有妨礙臺灣銀行其於「經營上之正當利益」之實證與事實,況「共計○員」之統計人數,反而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主動公開之「業務統計」之可能。故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

㈡再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載明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其日期及文號均完整正確,然被告行政院收受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後,有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被告退輔會之事實,原告亦無所得知,被告行政院僅於訴願決定A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應另向被告退輔會申請事項及由退輔會處理等語,然被告退輔會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至今亦無作成具體准駁行政處分之事實。原告於訴願程序期間向被告行政院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均應有訴願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75條第2項之適用,亦無法排除原告適用「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行政院迄未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以書面提供或拒絕,原告向被告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亦應屬合法,且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原告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為之。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二、系爭申請書B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係依據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編號109000133)所列之會議程序事項,而申請該通報上之「資審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1)、「發放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2)、「宣導說明總結」(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3)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4)等。又系爭申請書B序號5係指被告退輔會請各榮服處協助溝通說明確依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此有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輔給字第1090038388號函(下稱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請各榮民服務處『確依109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協助溝通說明」等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3條、檔案法第2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及相關事實,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於客觀上有存在之事實。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通報各榮服處所稱「確依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即是上揭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有關辦理服役條例之109年5月29日說明會相關政府資訊之事實,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7日函、原處分B作成「申請序號1、2、3、4、5,本會無是項文件,無法提供使用」之部分其所根據之事實係與事實真相不符,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就此部分之行政處分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申請書B序號6係依據被告109年6月2日函之附件所載「……

肆、一、作業事項(一)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已於5月25日完成)」等情,亦可證明109年5月25日會議已經發生,則所請該資訊於客觀條件上存在之事實,況原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6填具之內容要旨,亦應符合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以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甚明,系爭申請書B序號6內容要旨要難謂資料不全或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則被告109年9月17日函、原處分B就此部分難謂適法。

㈢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縱使其外觀似為被告所稱作成行政決定前之相關「釐清釋疑」案等情或涉及他人個資之可能,惟被告退輔會向國防部函詢或釋疑該等事項後,已為被告國防部分別以108年6月6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441號函、108年2月15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0391號函及108年5月23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318號函復及陳述「○君**.**.15退伍,嗣於**.*.16再入營,並領取結算單退除轉任退輔會,以及○員因公致傷就任公職或一定職務等情形時,該等人員其優惠存款得否繼續支領及發給之相關作成決定之函釋或釋疑案」等語,則被告退輔會管有之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難謂仍屬涉及洩漏與妨礙決策過程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要求提供該資訊涉有個人隱私、國家機密或妨害公務等部分之內容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採「分離原則」方式提供,則尚難謂仍應屬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豁免不予提供,且亦非有同條項第1、4、5款或檔案法第18條第5、6、7款等規定適用之可能甚明,故原告依法申請被告退輔會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僅就其他部分或遮蔽後提供之行政處分,應屬正當及適法。

㈣並聲明:⑴訴願決定B、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⑵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1-6、序號8-10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三、系爭申請書C部分:

㈠原告於系爭申請書C序號1之內容要旨已具體載明就個別資訊內容以觀,如未涉及個別人員之發言或意見,抑或遮蔽後無從辨識發表者之身分或他人個人隱私,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其公開顯無損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不予提供之立法目的,反而有助於公眾監督與民主參與者,此等資訊縱使外觀上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會辦意見,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欲限制公開之資訊,自不能拒絕提供。且原告訴願期間依法申請受理訴願機關調取及實體檢視申請內容,然就此部分訴願決定C1、C2並未具體陳明調查結果或不予調查之理由。

㈡原處分C2之准駁表記載法令依據為被告退輔會及所屬各機構檔案應用申請作業要點,又敘明系爭申請書C序號1之政府資訊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又被告竹榮處、退輔會均稱原處分C1、C2、C3、C4均非行政處分,究系爭申請書C與原處分C1、C2、C3、C4間,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為何?應予究明。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C1、C2、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C2、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均撤銷。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2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⑶被告退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四、系爭申請書D部分:

㈠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且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原告係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退輔會作成之原處分D,原告依據訴願法第57條規定,在訴願之提起所定期間內,先以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寄達被告退輔會,並作聲明不服原處分D之表示被告相關行政程序所為之決定及處置或應作為而不作為等行情,有損害原告實體上法律之權利及利益之虞,為免誤解及產生糾紛,被告應依法行政,以符法制,方能服眾等語,嗣後原告即再依據訴願法第57條但書及第59規定以109年11年30日之「訴願書(1)」依法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是原告已依訴願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表達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情形甚明。然被告退輔會及訴願決定D均稱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部分,除與事實真相不符合外,亦不符合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之要件。訴願決定D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或訴願決定無效之可能。

㈡原告有先於「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搜尋字詞「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輔給字第1090060212號」、「退除業務法規彙編」,惟該網站顯示「無相關資料」。然原告於系爭申請書D所請序號7至12內容要旨載明所請係參照108年度榮服處退除給付業務工作成效訪察計畫附件2「退除給付發放業務」評核表查核要點所稱之「退除業務法規彙編」、「作業手冊」、「業務手冊」,就此部分可知,所請應屬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定為被告退輔會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政府資訊外,上揭序號內所載內容要旨及說明,亦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應屬適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稱:提供確切「發文日期與文號、檔案名稱」暫時無法提供等語,則原處分D難謂無瑕疵、難謂正當適法。

㈢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均已具體陳述所請之附件「結算單222人」、「比對資料」經遮蔽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身分證號、姓名)及其欄位資料後,僅提供其餘部分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序號、單位)及其欄位內資料之政府資訊等語,可知原告自始並未要求被告退輔會提供含有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事實,而係依法申請提供經遮蔽後其餘部分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序號、單位)及其欄位內資料政府資訊,然就此部分資訊,被告退輔會卻未將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之「身分證號」、「姓名」欄位內全部資訊遮蔽後提供,反而將「目前給與代碼」、「健保投保種類」、「投保身分別」、「單位」、「公保檔服務單位」、「停止日期」、「停止原因」、「分行名稱」可能無涉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欄位內資訊全部遮蔽。是以,原告就被告退輔會提供上揭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所為之處分不服。參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意旨,除原告自始並未要求被告退輔會提供含有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實料(如身分證號、姓名)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退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所陳內容依法遮蔽個資內容後,提供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資料應屬適法,況提供本應屬原告之個人資料全部提供(『結算單222人』之序號78),以及遮蔽後提供其他無以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資料亦屬適法。就此部分,上揭所述被告退輔會所為之提供方式難謂適法。

㈣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6載明「提供退輔會持有上揭所請序號1至15各政府資訊,國防部管理之『檔號』,且所稱檔號應完整提供包括『年度』、『分類』、『案次』、『卷次』、『目次』等號次,不應短少或錯載」,並非載明「檔案名稱」;且系爭申請書D於序號1至15係具體載明「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輔給字第1090060212號」、「退除業務法規彙編」等,應屬適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被告退輔會就此部分(提供完整檔號)並未於原處分D中具體作成准駁,且辯稱被告退輔會無協助原告查詢「檔案名稱」、「檔號」之責任,顯然與事實不符外,顯亦排除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甚明,則被告退輔會難謂適法。

㈤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②被告退輔會應按原告系爭申請書D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序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所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且向被告退輔會作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在兩者間所產生「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系爭申請書E部分:

㈠原告系爭申請書E具體載明提供「107年9月28日函」之「副本(非指繕本、非函稿)」、「正本(繕本)」,然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107年9月28日函影本」,觀其內容及外觀本身應具備法定程式之合法通知,應屬符合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合法之機關公文」,應無疑義,不僅未有「函(稿)」字樣,還具體載明包括有日期、文號及機關首長署名等,一眼望去即知並非被告所稱之「草稿檔案」或「函(稿)」,且若「107年9月28日函影本」確屬被告退輔會所稱「草稿檔案」,何以被告退輔會仍有留存所謂之草稿「檔案」,而原告所請之「正本(繕本)」卻未提供,被告退輔會僅於原處分E泛稱「誤附未經核可之『草稿』檔案」等語,應不足採。綜上,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107年9月28日函影本」容有偽造或變造之嫌,被告退輔會(及承辦人員)則有刑事及行政責任之可能,該管機關自當應依法辦理,然受理訴願機關未依職權或依原告申請、檢舉調查上揭證據、證物,顯有不當。

㈡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不予提供之要件。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告系爭申請書E序號1協力說明具體載明「公函主旨、說明內容之文字,依法涉有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部分(如姓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或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採遮蔽後提供。涉有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附件得不提供,惟無涉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附件,亦應提供。公函頁面載明之『人數』不應遮蔽或以○○○等方式顯示」,可知原告自始所請係指依法提供其餘非屬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資訊內容。且就「107年9月28日函」該函文之行政處分而言,應屬被告退輔會當時有效對外已作成決定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然就該函文行政處分之內容中有關「人數」之部分而論,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並非涉及上述行政處分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準備作業、個別人員發言或意見、個人資料、思辨材料等,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應屬已作成決定之事實基礎,已臻明確。又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亦無涉及致使被告退輔會喪失其預測或管制退除給與支給之功能,且有攸關退除人員發給退除給與之權益,以及可能受規制者其退除給與有關之停止、暫停、恢復等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大多均於服役條例、優存辦法已有明定,且上揭相關法律一旦公布,人民或受規制者自有知悉上揭法律之義務,且就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之個別資料本身而言,亦非屬被告退輔會對將來可能之受規制者(停俸停優存者)所取得之「資訊工具」本身,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本身,並無涉及被告退輔會執行管制作業之「資訊工具」之實質關聯,故難謂提供該資訊之「人數」個別資訊而言,有將使被告退輔會在將來執行退除給與支給之行政措施即會喪失其預測或管制功能之實證。是以,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不予提供之要件。

㈢並聲明:⑴被告退輔會就系爭申請書E於序號1、2所請「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重製品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個人資料姓名應予遮蔽)。⑵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

六、系爭申請書F部分:

㈠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予原告之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其備註一記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等語,即符合原告系爭申請書F序號5載明所請提供該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說明資料」之範圍,應無疑義。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臺管業一字第1081475540號函(下稱108年9月26日函)所附分辦表項次一之辦理情形二、「另依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8日召開『審計部查核有關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執行、核定、支給情形及核有補發退除給與差額違反服役條例等事項辦理情形研討會』主席結論略以,補繳義務役或軍校年資基金費用……」等語,足證已產生全部或部分「會議結論」之事實,然被告國防部原處分F未予提供該等研討會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等,且於歷次答辯逕稱未作成、未持有該研討會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等,顯與被告所自述「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之事實不符。

㈡參照102年1月9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9530號函及檔案分類編案規範規定,資源規劃司提供予原告開會通知單及原處分F之檔案目錄亦僅載有部分之「檔號」(僅揭露年度號及分類號)而已。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規定,原告原處分F序號5、6載明之內容要旨亦符合上揭法令「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之適用,然被告僅提供部分之檔號,而未完整提供一組檔號,此情顯有提供檔號資訊不完整,以及有「隱匿完整檔號」以及「與同一案件或案卷為單位」之可能,且原告依訴願法第67條、第73條申請調查及調取是案研討會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等之文書物件,被告行政院未予調查證據及向持有人(如退輔會、基管會、人次室)提出該物件文書物件(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等情,亦難謂本案事證明確。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F及原處分F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系爭申請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七、系爭申請書G部分:

㈠原告所請資訊名稱如「國防部協助退輔會執行退除給付發放業務支援協議書」、「88年3月6日書函界定義務役年資內涵及範圍、軍事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105年至108年8月各年度對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退伍金者,發給退除給與差額之金額及人數」、「105年至108年8月各年度對支領月退休俸及退伍金之退伍軍職人員,支給優惠存款利息之人數及金額資料」等,尚應屬已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應無涉及特定個人意見、思辨材料及特定個資隱私(如姓名、薪資)之可能,縱有個資(如承辦人姓名)應有依法遮蔽之適用;又縱使所請資訊係屬被告國防部作成後提供予監察院,然監察院就調查該等取得之案件資料,監察院業以109國正0002糾正案公開相關案情及相關部分資料,且被告國防部就部分資料業經原告依法申請後亦有提供,是以提供所請資訊難謂有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之可能,故原處分G不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難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予提供之法定要件。

㈡被告國防部原處分G未提供所請資訊係屬已臻明確之事實,且僅就「是否已公開為依據」,而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或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及訴願法第1條規定,原告所請資訊當屬法定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無疑義,然被告行政院訴願決定G稱「所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得不予提供,另就該等政府資訊已公開之部分隨文提供,已無損及訴願人之權益或利益情事,所提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決定訴願不受理」等語,應屬不適法。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G及原處分G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八、系爭申請書H部分:

㈠原處分H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外,且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3之所請資訊難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予提供之法定要件。查原處分H提供序號1即109年10月22日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第6屆第3次會議紀錄載明「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副本檢送該院第10屆第2會期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及於該決議載明「函請國防部將辦理之研議結果,於函報立法院時,副知本院」等語,則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之內容而言,難謂屬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督導對象之相關資料,且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之內容而言,亦難謂有涉思辨材料、意見交換或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3之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僅副本監察院,若原告系爭申請書H寄達被告監察院時,倘被告監察院尚未作成據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辦理函復國防部之監察院「公文」及其「附件」等情事。綜上所述,倘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非屬實施監察業務或無涉個資、意見交換等相關資料、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3於原處分H作成前尚未形成,則原處分H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並聲明:⑴訴願決定H及原處分H均撤銷。⑵被告監察院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監察院之公文及其附件(係指監察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監察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有利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丁、被告行政院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行政院部分:

㈠被告行政院訴願決定A、B、C2、D、E、F、G等,或駁回或不受理原告所提訴願,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起訴即不合法,原告逕列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㈡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亦即必須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有利用確認訴訟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方能認有確認訴訟上之利益。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及不受理之理由詳該等訴願案訴願決定案卷。原告並無處於不確定法律狀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確認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將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轉由被告退輔會處理云云。然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乃原告於訴願時,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證明,且原告明知被告行政院為訴願機關,而被告行政院於作成訴願決定A前,已將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轉請被告退輔會處理,並經被告退輔會以110年4月12日輔給字第1100026798號函復原告以:被告退輔會依福壽農場所報「新設特色景觀意象及周邊步道工程」設計書圖及招標文件函復相關事宜,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不予提供,並檢附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抄本(經部分遮蔽)1份予原告。

㈣經審視原告所提之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內容,受文者係被告退輔會政風處,聲明事項係請被告退輔會政風處督促承辦人員儘速於109年11月26日前寄送原告所請政府資訊,尚難認原告已對被告退輔會之原處分D提起訴願之意。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退輔會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A部分:

1.系爭申請書A序號1政府資訊部分,經被告遮蔽限制公開部分後,已提供予原告。被告退輔會基於服役條例支給機關地位,就管理退除給與支給作業通知臺灣銀行查核比對結果,並請臺灣銀行依權責核處後續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作業。有關被告退輔會請臺灣銀行提供特定年月份優惠存款存戶資料,及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等資訊,屬被告退輔會實施退除給與支給管理業務,取得退除給與支給對象之相關資料,如任依第三人申請及提供,易致外界擷取片段意見予以引用或議論,不利推動退除給與支給作業,對辦理該項作業亦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虞。故被告退輔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臺灣銀行所提供109年優惠存戶資料之月份、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之人數及附件之比對資料等限制公開部分資訊,提供函文繕本予原告,洵非無據。

2.依訴願決定A所載,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屬另案向被告退輔會申請事項,非該件訴願事件所得審究範疇,併此指駁。

㈡系爭申請書B部分:

1.序號1至序號4等政府資訊,客觀上不存在,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自無提供之可能。原告所訴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已載明宣導說明會會議程序包括「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宣導說明總結」等,並遽以推論序號1至序號4之政府資訊存在云云,經查會議程序表列之會議內容,僅係表明該會議程序階段主題,會議主持人言詞陳述內容,均非必然有以書面或存在於任何媒介物方式之政府資訊,且內部宣導說明會亦非必然作成會議紀錄。原告任意摘節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文字,逕推測序號1至序號4政府資訊存在,據以指摘被告退輔會違法不予提供前揭政府資訊,尚不足取。

2.序號5政府資訊,屬被告退輔會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爰不予提供:查原告系爭申請書B僅列載「政府資訊(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係指被告退輔會請各榮服處協助溝通說明確依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被告退輔會依前開記載內容查詢結果,並無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之檔案,爰以無是項檔案否准原告所請。嗣被告退輔會依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28日訴願書(1)所載再次查詢,發現原告所指序號5政府資訊,並非其申請書所載列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而係被告退輔會辦理內部宣導說明會之「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停止優惠存款宣導說明會資料」(下稱內部宣導說明會資料)。該內部宣導說明會資料雖屬被告退輔會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政府資訊,但屬被告退輔會於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決定前,內部單位說明之資料,屬內部人員意見之表達、討論及建立共識,此觀諸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記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退輔會所屬各榮服處人員,且會議程序包括意見交換可證,又說明及意見交換乃均屬相關與會人員之思辨過程,為一整體,尚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且不因被告退輔會已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決定而有所不同。

3.序號6政府資訊部分,原告無法具體指明所欲申請應用系爭檔案檔號或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被告退輔會自無從提供應用,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B,請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所欲申請應用之檔案檔號,再行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4.序號8至序號10政府資訊,屬被告退輔會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爰不予提供,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可參,序號8至序號10政府資訊,均為被告退輔會作成行政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個人權益釋疑案,爰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

㈢系爭申請書C部分:

1.原處分C3、C4係被告退輔會就所屬竹榮處,受理原告申請應用檔案事件應如何辦理一節,與該處間所為職務上之內部指示,尚不生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核非屬行政處分,此觀諸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正本,均僅載列被告竹榮處,且無副本收受者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至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作成提供原告系爭申請書C1、C2向被告竹榮處申請應用序號1檔案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前揭序號1檔案,係被告竹榮處存管之檔案,非被告退輔會存管之檔案,被告退輔會尚無作成准駁之權責,原告所訴,於法不合,併此指駁。

㈣系爭申請書D部分:

1.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可佐,且為原告所自承。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原告住居地桃園市至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臺北市之在途期間3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起算,應於109年11月28日屆滿,因適逢星期六、日,依訴願法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提起訴願,有行政院黏貼在訴願書之收文日期條碼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而不合法。職是之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並作成具體特定之行政處分部分,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2.至原告所訴渠以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聲明不服被告原處分D,故無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情事云云,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訴願法第57條規定所指「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固無形式上限制,惟仍須足以探求具有不服原處分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始具有訴願意思而視為提起訴願。觀諸原告109年11月23日致被告政風處7-24案聲明書(1)所載內容可知,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係向被告退輔會政風單位陳情,請求政風單位督促相關承辦人員儘速辦理實體相關政府資訊寄發作業,否則應予究責之意,尚難認有不服原處分D,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況參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案件資料,原告均以書面載明訴願請求事項及訴願理由,並依序標示為訴願書(1)、(2)、(3)……等,以提出訴願及訴願補充理由,由此觀之,原告係以不同書面格式區分訴願或陳情,昭然自明。是以,原告所訴渠已於109年11月23日提起訴願一節,尚難憑採。

3.倘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致被告退輔會政風處7-24案聲明書(1)所載內容,具有不服原處分D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則被告退輔會就原告訴之聲明5先位聲明實體部分,答辯如下:

⑴序號7至12政府資訊部分,原告系爭申請書D未依規定載明應列載之事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查核: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系爭申請書D,並未依規定載明應列載之檔號,被告退輔會如欲提供原告申請應用之檔案複製品,則需逐一查找已歸檔之檔案內容,並比對檔案內容與原告系爭申請書D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其所耗費人力、物力行政資源甚鉅,而所能達成之公共利益甚微。職是,被告退輔會函請原告查明確切發文日期與文號、檔案名稱等再行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⑵序號14、序號15政府資訊部分,經遮蔽得以直接或藉由資料交互比對之間接方式識別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提供予原告:經查序號14、序號15乃係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及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函等之附件,屬已歸檔檔案,核其內容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得以直接或藉由資料交互比對之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維護彼等人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權利,爰被告依據資訊分離原則,經遮蔽部分資訊後,提供予原告,於法乃屬有據。

⑶序號16政府資訊,為序號1至序號15之檔號,係當事人申請檔案應用應載明事項,屬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疇: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檔案名稱、檔號屬申請檔案應用應載明事項之一,應由申請人提出,當屬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疇,行政機關並無協助申請人查詢其所申請檔案名稱、檔號等內容之責任。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提供相關檔案之檔號,於法未洽,併此指駁。

㈤系爭申請書E部分:

1.查原告系爭申請書E之序號1政府資訊為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副本(非繕本、非函稿),序號2政府資訊為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正本(繕本),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作成部分提供,部分不提供之決定。嗣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發現109年10月19日函誤附未經核可之草稿檔案,旋以原處分E撤銷109年10月19日函,同時基於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之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已無該函正本與副本可資提供,爰依資訊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後,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予原告,是原告知之權利就該部分業獲保障。

2.至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提供之107年9月28日函複製品,不應遮蔽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云云,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等資訊,屬被告退輔會實施退除給與支給管理業務,取得退除給與支給對象之相關資料,如任依第三人申請及提供,易致外界擷取片段意見予以引用或議論,不利推動退除給與支給作業,對辦理該項作業亦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退輔會提供107年9月28日函複製品,且依資訊分離原則遮蔽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於法並無違誤。

㈥按提起確認訴訟不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論其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三、被告竹榮處部分:就原告系爭申請書C所請序號1部分,乃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無法提供。序號2及3部分,其內容含承辦人職稱、姓名、電話,其遮蔽辦理已提供原告。

四、被告國防部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F部分:

1.被告國防部確實未持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序號6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等政府資訊,惟被告國防部已於109年4月13日將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且因原告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原告所申請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而再次搜尋、確認並未持有之。既然被告國防部並未持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其實際上並未持有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即屬無據。

2.原告稱由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可知,108年5月8日會議已產生會議結論,故被告國防部表示已全數提供相關資訊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僅係表示108年5月8日研討會中主席有做成結論,並未顯示主席做成結論之形式為何,若主席僅係口頭做成結論,自不可能會有被製作成檔案或政府資訊之會議結論,故原告提出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無法證明被告國防部有做成檔案或政府資訊形式之會議結論。而實際上,被告國防部未持有兩次會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申請書G部分:

1.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本不在原告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檔案範圍,不符「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經查,原告就系爭申請書G序號1部分僅記載「申請提供被告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該案有關補足差額等事宜)以及申請該公文之附件。」則原告申請之範圍,僅限於公文及其附件。依據108年12月20日函之附件係記載「說明資料,紙本,28頁」,此即「被告監察院調查案說明資料」,而被告國防部已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及附件「被告監察院調查案說明資料」予原告,並無疑義。是以,原告申請未包括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至明。。

2.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進行調查而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說明資料,屬於被告國防部及被告監察院間關於糾正主題之意見交換,及被告監察院糾正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資訊,被告國防部未予提供,洵屬合法。又依據憲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監察法第1條及第24條規定可知,被告監察院依據憲法有糾正權,且為行使糾正權,有權先行調查被告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是以,被告監察院因行使糾正權而對於進行調查所獲得之資訊,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政府機關為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觀諸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進行調查而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說明資料,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政府機關為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若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不予提供之。再依據監察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可知,因被告監察院之糾正、彈劾、糾舉等,皆有賴於先行調查程序中各機關意見完整之表達及資訊完整之提供,藉以釐清問題並作成決定,是作成最終決定前所蒐集之意見、資訊,皆不宜洩漏予任意第三人。從而,倘各機關提供予被告監察院之相關資料,不僅係供作被告監察院調查之用,還可被任意第三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即取得,各機關無從知悉該第三人會如何使用,將導致各機關對於提供相關資料有所顧忌,不利於被告監察院之調查,甚或可能導致第三人以該些資料任意攻訐被告監察院之最終決定,對於被告監察院進行糾正、彈劾、糾舉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故本件亦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要件,而應不予提供。況被告監察院已作成1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糾正案文本身已足以使人民了解國軍退除給予相關現況及問題,並無未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即有害公益之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五、被告監察院部分: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3,要求提供被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函及附件、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監察院後續函復被告國防部之公文及附件等資料,係屬被告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監督對象之相關資料,且因被告國防部尚就被告監察院調查案件形成之調查意見意旨及被告監察院後續追蹤要求改善事項,函復被告國防部研議辦理情形中,資料公開或提供將對原調查意見意旨所欲達成之監督目的造成妨害,容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政府資訊,自為該款規定不予提供之範圍;復以,原告申請之前揭資料,經查礙難採取部分遮蔽或去識別化後提供原告,爰無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原告就該等資料所訴事項為無理由,訴願決定H之駁回決定及原處分H,核均無違法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均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可知,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以是否需經人民申請為標準,可區分為主動公開及被動公開兩種類型。而政府資訊係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立法者並為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其他法益(包括公共利益及其他私人利益)之衝突,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列舉豁免公開事由,僅在具備這些豁免事由時,政府機關始得不公開政府資訊。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㈡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隱私權、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立法者已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包括「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99年5月26日修正理由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另如前所述,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而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有原處分A(本院卷一第43頁)、訴願決定A(本院卷一第82至94頁)、系爭申請書A(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0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A可閱卷第34頁)、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5日輔給字第1100014375號函(本院卷一第99頁);原處分B(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訴願決定B(本院卷一第151至161頁)、系爭申請書B(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原告109年9月28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3日輔給字第1090075393號函(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暨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再任公職停止優惠存款作業實施計畫(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原處分C1(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C2(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C3(本院卷一第191頁)、C4(本院卷第193頁)、訴願決定C1(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C2(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系爭申請書C1(本院卷一第175頁)、C2(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110年2月8日陳情書(1)(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7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2日輔給字第1100011730號函(本院卷一第263頁)、被告竹榮處110年3月3日竹榮處字第1100001189號函(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告申請應用檔案目錄清冊(本院卷一第537頁);原處分D(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訴願決定D(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系爭申請書D(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279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送達證明(本院卷一第281頁)、原告110年2月8日7-24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原處分D之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單(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31頁)、原處分D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32至33頁);原處分E(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訴願決定E(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系爭申請書E(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原告109年10月27日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321至326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28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6日輔給字第1100014376號函(本院卷一第345頁);原處分F(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訴願決定F(本院卷一第387至394頁)、系爭申請書F(本院卷一第353頁)、原告109年4月1日6-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59頁)、資源規劃司109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110年2月22日6-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95頁);原處分G(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訴願決定G(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系爭申請書G(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被告國防部109年9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被告國防部110年1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413頁);原處分H(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訴願決定H(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系爭申請書H(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等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系爭申請書A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說明欄二關於「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為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依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均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均為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再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非上開3種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2.觀之原告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等主張,經核均為先位聲明主張之理由及證據,準此,原告所提起之備位訴訟非屬確認訴訟之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四、系爭申請書B部分,為無理由:

㈠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係依據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所列會議程序事項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云云。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本院卷一第163頁)記載內容:「一、本會辦理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停止優惠存款宣導說明會二、會議時間: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三、會議地點:本會榮光大樓17樓會議室四、主持人:退除給付處謝處長琦偉五、出席者:各榮民服務處總幹事以上長官及業務承辦人(各1人)六、會議程序:時間 會議內容 主持人09:00~09:40 報到 承辦人09:50~10:00 主席(長官)致詞 謝處長琦偉10:00~10:30 資審作業說明 徐科長麗如10:30~11:00 發放作業說明 謝科長榮水11:00~11:30 宣導說明總結及意見交換 謝處長琦偉11:30 散會」等情,可知109年5月27日通報為109年5月29日之開會通知單,而序號1至4係請求上開開通知單上所列之會議內容之「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宣導說明總結」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等書面政府資訊,然109年5月27日通報僅屬開會通知單,自不能以此作為確有上開通知單上所列之會議內容之「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宣導說明總結」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等書面政府資訊存在之證據,是被告退輔會主張109年5月27日通報之會議內容,僅係表明該會議程序階段主題,會議主持人言詞陳述內容,均非必然有以書面或存在於任何媒介物方式之政府資訊,且內部宣導說明會亦非必然作成會議紀錄,原告任意摘節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文字,逕推測序號1至序號4等書面政府資訊存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以109年5月27日開會通知單遽推論有序號1至4之書面政府資訊,即難加以採認。準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無理由。

㈡系爭申請書B序號5部分,為無理由:

㈢系爭申請書B序號6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可證明系爭申請書B序號6之109年5月25日會議已經發生而可得申請提供該會議之政府資訓等情。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165頁)之附件(本院卷一第167頁)所載「一、作業事項:(一)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已於5月25日完成)」等情,可知被告退輔會於109年5月25日完成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退輔會有系爭申請書B序號6之109年5月25日會議等書面政府資訊存在,故被告退輔會所稱因原告無法具體指明所欲申請應用系爭檔案檔號或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無從提供應用,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所欲申請應用之檔案檔號,再行申請等情,應可採認。基上,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無理由。

㈣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部分,為無理由:

五、系爭申請書C部分:

㈠被告退輔會部分,為不合法:觀之被告退輔會所為之原處分C3(本院卷一第191頁)記載:「主旨欄:函覆貴處(即被告竹榮處)有關榮民李駿樂(即原告)申請複製退除給付業務檔案相關事宜,請查照。」、原處分C4(本院卷第193頁)記載:「函覆貴處(即被告竹榮處)轉有關榮民李駿樂(即原告)申請檔案應用申請案補充說明,請查照」等情,可知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C指導被告竹榮處辦理及提供回覆說明參考所為,核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能對原告之系爭申請書C有所准駁,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再參之系爭申請書C1、C2(本院卷一第175、177頁)受文者均記載為「被告竹榮處」等情,且系爭申請書C1、C2上均有被告竹榮處分別於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7日之收文章,準此,原告所為系爭申請書C申請對象為被告竹榮處無誤,故原告以退輔會為被告,於法不合,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㈡被告竹榮處部分,不合法且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

2.參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2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等情,然經本院闡明為正確訴之聲明為:被告竹榮處應就系爭申請書C序號1之政府資訊,作成准予提供閱覽、複製之行政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然原告仍執意以被告竹榮處所為之「原處分C1、C2」為課與義務訴訟之聲明內容,顯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應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觀之該部分政府資訊(本院卷三不可閱證物袋內),乃被告竹榮處就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相關議題會議記錄,核屬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情形,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竹榮處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系爭申請書D部分,為不合法:

㈠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被告退輔會所為之原處分D已於109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之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告地址為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11月28日,該日適逢星期六、日,依訴願法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09年11月30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始提起訴願,有行政院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1)在卷可憑(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1頁),其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行政院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起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其以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已合法提出訴願云云,然參之原告之7-24案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279頁)之受文者為「被告退輔會(政風處)」,聲明事項內容係以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繳付匯票97元及109年11月3日繳付匯票432元後,至今未獲得被告退輔會之政府資訊,請被告退輔會所屬政風室督促其所屬公務員儘速於109年11月26日前將原告應得之政府資訊寄出予原告等情,自非為依法提出訴願。基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該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七、系爭申請書E部分:

㈠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經查,參之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提供給原告之107年9月28日函草稿(行政院訴願決定E可閱卷第7頁)雖記載「附件:停俸 人、正本: 君等 人」等情,然細觀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E不可閱卷第23至24頁)全文並無上開「附件:停俸 人、正本: 君等 人」之記載,足見被告退輔會主張:其109年10月19日函係誤附未經核可之107年9月28日函草稿檔案,故以原處分E撤銷109年10月19日函,而107年9月28日函之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已無該函正本與副本可資提供原告,爰依資訊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後,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予原告等情,應可採認,故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E序號1之「10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明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再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非上開3種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經查,參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準此,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之訴訟,非屬確認訴訟之種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八、系爭申請書F部分,為無理由:

九、系爭申請書G部分,為無理由:經查,參之系爭申請書G(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序號1記載:「申請提供貴部(即被告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該案有關補足差額等事宜)以及申請該公文之附件」等情,可知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政府資訊僅為「108年12月20日函及附件」,自不包含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在內甚明,故被告國防部以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本不在原告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檔案範圍,不符「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等情而為原處分G,於法並無違誤。況細觀被告國防部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所庭呈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外放不可閱覽卷袋內)」,核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進行調查而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說明資料,屬於被告國防部及被告監察院間關於糾正主題之意見交換,及被告監察院糾正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亦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且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國防部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十、系爭申請書H部分,為無理由: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監察院應提供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之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之被告監察院之公文及其附件(係指被告監察院取得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被告監察院據以函復被告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等政府資訊等情。惟觀之被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函及據以函復被告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原處分H不可閱卷第8至11頁)記載內容,可知係屬被告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監督對象之相關資料,且為被告國防部尚就被告監察院調查案件形成之調查意見意旨及被告監察院後續追蹤要求改善事項,函復被告國防部研議辦理情形中,該等資料公開或提供將對原調查意見意旨所欲達成之監督目的造成妨害,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政府資訊,且原告申請之前揭資料,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監察院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書A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均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均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B部分,為無理由;系爭申請書C部分,被告退輔會部分為不合法、被告竹榮處部分,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系爭申請書D部分,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E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聲明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F、G、H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庚、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經查,觀之109年6月20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A可閱卷第34頁)記載:「受文者:臺灣銀行」、「主旨:檢送本會(即被告退輔會)比對資料,案內人員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原因消滅時恢復,請查照。」、「說明:一、……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者,如有就(再)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二、貴行(即臺灣銀行)提供之109年○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符合上開規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員(名單另以電子檔傳送),請貴行核處,並辦理後續作業」等情,可知109年6月20日函乃由被告退輔會先函請臺灣銀行提供特定月份之優惠存款存戶資料,俟臺灣銀行提供被告退輔會上開資料後,經由被告退輔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並產製比對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結果之電子名單,核屬被告退輔會為實施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調查對象之相關內部準備資料,尚非屬對外公開而可得確定之資料,恐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妨害,是以被告退輔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欄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內部政府資訊,即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說明欄二關於「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經查,原告自陳略以:其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向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請求提供政府資訊,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迄均未予置理,且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原告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等情(本院卷三第252至258頁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㈣狀)。然觀之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4頁)係原告訴願書(4)(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之附件,已與一般申請書以單獨提出之方式明顯相異,再細觀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記載:「政府資訊應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之政府機關:退輔會」等情,足見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申請對象應為被告退輔會,並非被告行政院,是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乃根本未向行政院提出請求;況參之訴願決定A(本院卷一第82至94頁)係記載:「訴願人(即原告)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被告退輔會原處分A及109年9月14日函,提起訴願,……」等情,訴願標的並未包括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故原告主張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等情應不可採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就被告退輔會部分既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且未對被告行政院提出申請,即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原告固主張被告退輔會有系爭申請書B序號5之109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等政府資料等情。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所載「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係「內部宣導說明文件」(行政院訴願決定B不可閱卷第17至33頁)中「伍、……(三)本會議資料已加印浮水印加密措施,限單位內部使用……資料請勿外洩」等情,可認系爭申請書B序號5之109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屬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公開。是被告退輔會所稱屬被告退輔會於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決定前,內部單位說明之資料,屬內部人員意見之表達、討論及建立共識,由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記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退輔會所屬各榮服處人員,且會議程序包括意見交換可證,又說明及意見交換乃均屬相關與會人員之思辨過程,為一整體,尚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無理由。
  經查,細觀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行政院訴願決定B不可閱卷第34至45、46至52、53頁),乃記載特定之退除役軍人就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向被告退輔會提出申復後,被告退輔會就作成意思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該特定之退除役軍人個人權益釋疑案,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情形,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退輔會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無理由。
    原告雖以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其備註一記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可知,有該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說明資料」之範圍,又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足證已有108年5月8日研討會全部或部分「會議結論」之資料,故被告國防部確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序號6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等情。惟查,觀之資源規劃司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行政院訴願決定F可閱卷第17頁)備註欄一固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之記載,然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國防部確持有有該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而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之附件(見行政院訴願決定F可閱卷第28至29頁)固記載:「另依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8日召開 『……研討會』主席結論略以……」等情,惟此僅係表示108年5月8日研討會中主席有做成結論,並無法證明做成結論之形式為何,衡之會議主席僅係口頭做成結論之情形,與常情並未相違,亦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國防部確持有該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故被告國防部以:確實未持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序號6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等政府資訊,惟已於109年4月13日將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且因原告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原告所申請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而再次搜尋、確認並未持有之等情,足見被告國防部已將其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並非全然未予提供,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其實際上並未持有之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會議結論,即屬無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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