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 聲請人
- 黃信揚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基隆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3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法律規定肇事者致人重傷或死亡逃逸吊銷駕照,但是莊先生只是跌倒而已沒有受傷,請法官判決是否有肇事逃逸云云。茲聲請人未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本院以111年8月30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補正僅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請求貴院法官給我悔改的機會,作對我最有利的判決云云。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再審理由仍未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