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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劉正偉

聲請人
陳慈珉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1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07交969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111交上再5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4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不求真實,有混亂因果關係的裁量瑕疵,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相關規定,相對人無視事前審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的訓示,證據偏向警方,人民意見不足輕重,而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等規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要求107交969判決、111交上再5裁定及相對人有可靠評價的調查證據結果,相關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皆未調查,重要證物及人民意見漏未斟酌,遽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當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前確定裁定確有前開違背法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應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核聲請人前揭所陳,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是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並未對原駁回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的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的情事為具體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其具體表明。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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