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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5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5-26頁)。嗣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300元,上開裁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就上開補費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3頁以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43頁以下),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抗告人並未就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5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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