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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得君畢乃俊鄭凱文

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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