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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再審原告
王滋林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單純的法律見解歧異,或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致法律涵攝結論與當事人主張不同者,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的理由。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淑真等共37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53、354、365、365-1、367、367-1、368、368-1等8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42.89平方公尺、247.01平方公尺、19.95平方公尺、318.89平方公尺、162.62平方公尺、206.41平方公尺、376.88平方公尺、212.21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均為60/96),及同地段366、366-1、391等3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34.79平方公尺、409.26平方公尺、527.94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1),合計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面積合計2,31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依一般用地累進稅率15‰計徵地價稅;其中部分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係屬飛航管制區限制建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2項規定,減徵地價稅10%,再審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民國110年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8萬7,601元。因陳淑真等36人前向再審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並經核准在案,其等36人就系爭地價稅分單繳納數額合計75萬9,468元,餘再審原告1人未申請分單,再審被告遂以其潛在應繼分1/28,計算應課面積為82.64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應減徵地價稅10%,核課再審原告與陳淑真等共37人應繳納系爭地價稅額為2萬8,133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11年1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002859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復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16081041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8月25日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既先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淑真等共37人公同共有,除再審原告外,於陳淑真等共36人業經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獲准」,則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顯然即非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款之分單繳納人;嗣就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地價稅繳款書將再審原告記載為分單繳納人,原判決竟又認上開處分內容之記載與財政部92年與100年之函釋相合而無任何違誤,原判決顯然即有理由前後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詎料,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矛盾之處,竟謂僅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雖稍嫌疏略」云云即囫圇帶過,未積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等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並聲明:1.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或請求: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應依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力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示內容為課稅基礎重新作成110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

四、查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既認其就系爭地價稅並未申請分單繳納,則其顯非系爭地價稅款之「分單繳納人」,原判決卻又認原處分地價稅繳款書將其記載為「分單繳納人」,與財政部92年及100年函釋相合,並無任何違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查閱原判決,並無關於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之相關論述,是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的理由,並認原判決並核非核定28,133元為再審原告應分單繳納之系爭地價稅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雖稍嫌疏略,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結論並無影響,尚難認有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第7頁-9頁)。核再審原告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在前程序所主張,已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的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的事項,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及原判決,甚至是原處分是否違法等問題的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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