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8號及111年度救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8號及111年度救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為證,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又於111年6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上開書狀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新的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