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有機車「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111年11月11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8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未提出異議,即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800萬元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難謂無勝訴之望,而應予訴訟救助。從而111年度救字第21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又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具臺北市松山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中低收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僅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