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2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機車交通裁決之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此應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合格之通知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準此,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持有前開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況按,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規定甚明,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之聲請人為姜廣利,並非本件聲請人,是其提起本件之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遑論有何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