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622號
- 上訴人
- 陳朝養
- 訴訟代理人
- 施佳鑽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陳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訴訟代理人,如該訴訟代理人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6年度裁字第1493、2191號、107年度裁字第5、1483、1995號、108年度裁字第21、888號、109年度裁字第47、713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93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112年7月5日自行具狀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已如前述。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0頁)。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委任施佳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於當日自行提出具狀人為上訴人(無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並於同年8月1日補繳上訴裁判費,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4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