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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土地複丈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魏式瑜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622號

上訴人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陳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訴訟代理人,如該訴訟代理人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6年度裁字第1493、2191號、107年度裁字第5、1483、1995號、108年度裁字第21、888號、109年度裁字第47、713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93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112年7月5日自行具狀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已如前述。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0頁)。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委任施佳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於當日自行提出具狀人為上訴人(無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並於同年8月1日補繳上訴裁判費,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4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複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