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號
- 原告
- 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超倫(董事長)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4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中,被告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訴外人陳月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復辦理退保,復再參加保險;另調整訴外人黃玉翠投保薪資,復辦理退保,案經被告審查,均認定與規定不符,不予同意,且原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就被告前開所為勞工保險事項核定處分不服,並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勞工保險事件爭議或稱另案,案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和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就系爭勞工保險事件爭議,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民法第736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與其試行和解,被告以110年3月8日1101260054380號電子郵件函(下稱系爭函)回覆以:有關系爭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均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如尚有疑義,請逕向各行政救濟審理機關提出主張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及被告檢陳爭議審議申請書、意見書及相關案卷之110年5月21日保納工一字第1101500611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5月21日函),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0年6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019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不受理,復提起訴願,原告亦不服被告檢陳訴願書、答辯書及相關案卷之110年7月26日保納工一字第1101501481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26日函),經勞動部訴願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為合法之行政程序,案件若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時均可試行和解,另案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6號、109年度訴字第1311號、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均附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之裁定可見一斑。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本件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試行和解,均為輕易可為之行政行為,被告卻無理由一概不准許原告關於試行和解之申請。試行和解成立與否未知,且主控權、行政處分權皆在被告手上,對被告而言,進行合法的行政程序,試行和解無礙,被告無理由不准,應准予試行和解。
㈡聲明:
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願程序不服之系爭函、被告110年5月21日函、110年7月26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試行和解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函之內容,係被告函知原告已收到其110年2月22日來信及所附和解申請書即系爭申請,並告知所述系爭勞工保險事件爭議,均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如對之尚有疑義,請逕向各行政救濟審理機關提出主張。被告110年5月21日函等內容,係被告檢陳原告爭議審議申請書、意見書及相關案卷、原告訴願書、答辯書及相關案卷影本,送勞動部審理,副本通知原告,均非對原告之請求為具體核定,既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皆屬觀念通知,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為陳月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復辦理退保,復再參加保險;另調整黃玉翠投保薪資,復辦理退保,案經被告審查,均認定與規定不符,不予同意,且原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就被告前開所為勞工保險事項核定處分不服,並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案號分別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於110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和解申請書提出系爭申請,請求就系爭勞工保險事件爭議,與其試行和解,被告以系爭函拒絕等情,有系爭申請之和解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0號卷第27頁)、系爭函(同卷第45頁)在卷可稽。原告所為系爭申請,主張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民法第736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等規定,則原告係請求被告為公法上一定作為(與其試行和解)之給付,應屬事實行為,如遭拒絕,該拒絕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其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之方式,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就系爭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主張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試行和解,並另就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願程序中不服之系爭函、被告110年5月21日函、110年7月26日函)為撤銷之附屬聲明,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可參(同卷第17頁),惟試行和解並無被告准許與否之問題,並非行政處分,被告拒絕之,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係誤用訴訟類型,其於起訴前所經之訴願程序,固屬多餘,然不影響此部分訴訟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六、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課予義務訴訟相同,均以有公法上權利為要件,必須其有請求之法規依據,另方面亦須探求該法規是否具保護特定,或可得特定人民權利之規範意旨,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具體引據請求給付之法規上依據,乃為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民法第736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等規定。經按,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其規範目的是基於行政效率之公益考量,允許行政機關就事實關係與當事人進行和解,以節省調查事實之勞費,故是否欲與人民試行和解、締結行政契約,端視行政機關調查證據之結果,至人民申請試行和解,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確認有無法定事由而有締結行政契約之可能,並未兼及保護個人利益,從而授予人民享有向主管機關為試行和解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係就私人間之和解予以定義規定,不涉及公私益之規範保護,無從得出人民具有請求試行和解之公法上權利;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2項)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係規範行政訴訟審理期間之訴訟上和解,亦無從得出人民具有請求試行和解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所引據之法規,均不屬於保護規範,此外,亦查無其他可能之法規,可得出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就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試行和解之公法上權利,從而享有請求試行和解之訴權,進者,原告亦非引據法規之保護對象,更非保護規範效力所及,縱原告提起正確之一般給付訴訟,亦顯無理由,又原告既有誤用訴訟類型之錯誤,就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訴願程序中所不服之系爭函、被告110年5月21日函、110年7月26日函所為訴請撤銷之附帶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勞工保險事件爭議,請求被告與其試行和解,被告以系爭函拒絕之,僅屬觀念通知,並非依法申請案件之否准處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為公法上一定作為之給付,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誤用訴訟類型之情形;又不論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所引據之法規,均難認具有請求被告與其試行和解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並無訴訟權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勞工保險事件爭議與其試行和解,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其餘所舉實體上理由,自無另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