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羅昇雲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之訴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是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第三人沈珮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旁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嗣辦理歸責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同案號裁決書,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新店區北新路2段252號」,更正為「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捷運七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且第一審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訴訟法第274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109年11月17日(按:應為109年11月18日)之前一日即16日晚間7時許,始將答辯狀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從充分準備攻擊防禦方法,而侵害其正當程序請求權,且臺北地院逕以一造辯論判決,未賦予再審原告在場陳述意見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上訴審確定判決雖認本件並不複雜,無須遵守法律規定等語,然本件既定言詞辯論期日,足見具複雜性,且再審原告亦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臺北地院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且審理程序違法,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及交通部102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釋可知,逕行舉發應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須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始得為之,否則即與道交條例所定舉發程序未合。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執行拖吊、移置作業,顯未審酌再審原告於車輛未拖離原來位置時,已到達現場並表明身分,並不符合前述逕行舉發要件,斯時自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責令駛離。況且,本件乃於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在未有併排停放或其他急迫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自應當場舉發,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顯然未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所訂之舉發程序,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逕自採認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虛偽記載,未准予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程序不備之違誤,致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依道交條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罰」程序,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第7點第2款等規定可知,拖吊作業執行時應依規定攝(錄)影,其相關影音資料當有助於釐清再審原告是否違規停放車輛於槽化區,且在車輛未拖離原地時到達現場。本件依錄音檔譯文,可證再審原告確係在執行拖吊程序中表明本人到達現場,車輛尚未拖吊移動,並經執勤員警答稱:「是還沒有移動…不好意思,這麼多人在看,我不能放」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證據保全之影像檔案內,卻顯示車輛已在執行拖吊,且該檔案經擷取片段,切割成數個檔案,顯然涉嫌隱匿、剪接、變造影片。再審原告在車輛未拖離原來位置時,已到達現場並表明身分,舉發機關員警本應指揮停止拖吊,並查核行照駕照無誤後,交付違規人「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責令違規人駛離,其竟未依規定當場舉發,違背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縱有違規行為,員警之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則再審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即非適法,是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原處分構成違法得撤銷事由,另第一審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將答辯狀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從充分準備攻擊防禦方法,且第一審法院逕以一造辯論判決,未賦予再審原告在場陳述意見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云云,而主張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就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執相同事由據為上訴理由(見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並經上訴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爭執予以論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審確定判決第2至3頁參照),再審原告賡續援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無非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上訴審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於法自有未合。
2.又再審原告所執本件違規之舉發程序違法乙節,業經上訴審確定判決敘明此部分係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為法律審之交通裁決上訴程序所能審酌等語(見上訴審確定判決第5頁),則上訴審確定判決就此既未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二)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固主張:上訴審確定判決未適用處理細則第11條所訂之舉發程序;上訴審確定判決逕自採認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虛偽記載,未准予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程序不備之違誤;再審原告縱有違規行為,員警之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則再審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即非適法云云,均與上訴審確定判決之理由是否有與主文相牴觸之情無涉,難認再審原告已就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為敘明,是再審原告就此所提再審之訴,亦非適法。
(三)就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事由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第一審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臺北地院交再字卷第281頁),然再審原告係於111年5月14日(臺北地院收文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起訴狀」內方主張上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11年2月16日即收受上訴審確定判決(見臺北地院交再字卷第17頁),是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