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楊南鄉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177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員警酒測程序有瑕疵、酒測儀器疑似異常、員警使用不當手段誣陷、相對人隱匿物證來保護警察陷害無辜人民,有違刑法第125 條及憲法第24條規定等語,核其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決及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