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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蘇嫊娟林季緯鄧德倩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亦無須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裁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對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復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屢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查詢聲請人與訴外人劉正剛之視訊通聯記錄,聲請人製作筆錄當時雙方正在視訊,有錄到警察筆錄現況。聲請人當日有載狗,會保護狗,絕無逃逸情形。影片可證明聲請人前輪前進再後退,無拒查。取證相片是近距離影像且臉部清楚,逃逸畫面不可能清楚。當天警員是從聲請人後面跑來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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